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6号
原告:上***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尊***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告上***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29日签订《云谷小区6号地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昆***云谷小区6号地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6,087,0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安装,期间,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7月8日、8月12日、9月8日、10月21日开具七张发票合计6,087,064元,以上金额己收到5,174,004.4元;尚拖欠913,059.6元。原告于2022年2月完成项目安装竣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于2022年3月18日经原被告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汇报单为6,087,064元,根据被告已支付金额5,174,004.4元,尚拖欠项目安装款913,059.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2023年10月16日,原告仍未收到。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12.1条文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产品交货地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约定,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交货地点在昆明云谷小区,云谷小区坐落于昆明市嵩明县,现原告根据《民诉法》之规定,本案由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制作安装项目款计913,059.6元;2.被告以913,059.6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9日,原告上***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云谷小区6号地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云谷小区6号地块的房屋内,由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6,087,064元;本合同货款按照装修流水段的进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全部货品安装调试、整改完毕,经一户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且经被告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指定部门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应付未付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结算、验收、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进行安装调试,该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提交竣工验收,验收时最后一期签字确认“已按合同内容施工完成且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后经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结算造价为6,087,064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5,174,004.4元,未付工程款为913,059.6元,未扣款金额为304,353.2元,本期实际应付金额为608,706.49元,该结算单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并经部门审核,最后一部门确认签字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同时结算确认:保修期两年,2021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29日,保修金金额为304,353.2元,保修金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结算完成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按合同总价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87,06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3年10月18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催款函》,催要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云谷小区6号地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汇报单、增值税发票、律师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云谷小区6号地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现原告已供货且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于付款金额,因双方确认保修期限至2023年11月29日,现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913,059.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零点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至“经被告结算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的95%”,被告结算最后一期签字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608,706.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逾期付款第31日)起至2024年1月5日(保修期届满后逾期付款第30日)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16,861.16元;因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保修期至2023年11月29日届满,被告应于“待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指定部门满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故被告应于2023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现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确属违约,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13,05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保修期届满后逾期付款第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家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13,05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861.16元,合计929,920.76元;
二、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家具有限公司以913,059.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136××××****),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91042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户:×××42;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91042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