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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9民初107号 原告: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原告西双版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提交起诉状称:原告因销售混凝土收到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23年2月24日,到期日为2023年8月24日。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商业汇票的收票人。汇票载明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系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及逾期利息。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票据支付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场所证明、物业费及水电费通知书、物业缴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租赁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栋14楼的房屋用于办公,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而另一名被告的所在地及票据支付地也不在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