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2民初3730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6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省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辉阳。
被告:泉州市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新步街346-366号良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徐海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凤,女,汉族,1983年6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式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嘉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嘉晟公司)、泉州市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笋江房地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8年1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已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君,被告笋江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8万元;2.判令嘉晟公司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笋江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嘉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与***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向***承包笋江房地产开发的位于泉州市百盛园项目的地下室挖土方工程。承包工程后,***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履行了合同,后***与***结算,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尚欠***30万元施工款。后在***的强烈要求下,嘉晟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李辉婷转账支付了12万元施工款,至今尚欠18万元施工款未付。而作为发包方的笋江房地产、总包方嘉晟公司、分包方***三方各自推托责任,均不愿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该工程欠款最主要是用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三被告的行为致使***的工人工资一直无法支付,给***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笋江房地产辩称,1.笋江房地产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甚至百盛园项目土方石工程的承包人嘉晟公司也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百盛园项目工程的施工,***主张笋江房地产应与***及嘉晟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退一百步讲,假使***实际参与了百盛园项目土方石工程的施工,笋江房地产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的承包人嘉晟公司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根本无权要求笋江房地产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嘉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笋江房地产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百盛园项目的地下室挖土方工程承包给***;挖掘土方(不含石方)的总工程量以双方共同测量为依据,每立方米挖掘工资为6.2元;***只负责该场地内的土方装车,所需车辆及运输由***负责,***挖掘不包含土方回填,底层基础整理及斜坡修整由***负责;施工中挖掘机行走垫地面的铁板由***购买;施工场内的排水工作由***负责;***必须按工程进度,每个月付85%的工程款给***,其余15%在挖土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一份交由***收执,内载明“今结欠***挖百盛园地下室土方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后***仅支付了施工款12万元,尚欠18万元施工款未付。
另查明,笋江房地产作为发包人将泉州鲤城区浮桥危旧房片区改造项目(百盛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嘉晟公司,双方并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及基础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总降水施工;土石方开挖工程价款的支付为,每月25日前嘉晟公司向笋江房地产申报进度款,笋江房地产于10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土石方开挖工程完工后,笋江房地产在10日内向嘉晟公司付清土石方总工程量余款。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笋江房地产已向嘉晟公司支付工程款194万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将百盛园项目的地下室土方挖掘及装车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施工,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的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向***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支付工程余款18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嘉晟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嘉晟公司、笋江房地产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要求嘉晟公司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笋江房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赠莹
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雅莉
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