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5民初612号
原告:湖南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0号德馨园小区A1栋1105房。
法定代表人:蒋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瑶族,住永州市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辉,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妍、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工程款89万元,并支付代缴的税金118907.21元;2、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保险费何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嘉联公司获得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夏层铺昔形塘村和李家村、兰溪瑶族乡狮形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中标,每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概况:每房污水处理器4444.44元,每村100座或80座;三村中标通知价格各为44.4444万元和一村中标价格35.55552万元,中标总价格共计168.88872万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嘉联公司分别与建设单位江永县环保局签订《江永县农村环境整治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价款支付办法:乙方在完成工程量50%时,拨付35%的工程款;乙方在完成工程量90%时,拨付3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后再拨付25%,其余5%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半年后质量达标再支付。建设单位江永县环保局原周局长指定被告**作为施工人,有原周局长的帮助,2017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提前拨款89万元到原告嘉联公司账户,继而原周局长胁迫指令原告嘉联公司将89万元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其中:上江圩镇锦江村23万元,夏层铺镇昔形塘村23万元,李家村23万元,兰溪瑶族乡狮形村20万元。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2日,原告嘉联公司通知原告**拨付89万元到被告账户,并为被告开出89万元工程款税票,完税118907.21元。被告收款后,既没有将工程款转到分公司账户,也没有提供部分施工的上江圩镇锦江村、夏层铺镇昔形塘村的中标工程项目的相关验收资料和手续,无法交付、不能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中标的夏层铺镇李家村和兰溪瑶族乡狮形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全由原告嘉联公司贴钱做完,给原告嘉联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获取89万元的工程款,未提供所做工程的任何资料,致使原告嘉联公司贴钱做完中标的二村工程项目遭受巨大的损失,被告收取89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嘉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嘉联公司中标,中标时间:2017年11月27日,中标范围: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夏层铺镇昔形塘村和李家村、兰溪瑶族乡狮形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的中标,每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概况及价格;
2、江永县农村环境整治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嘉联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8日,江永县环境保护局转入嘉联公司帐户89万元;
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2日**帐户转入**帐户50万和39万,共计89万元;
5、工程款税票1份,拟证明预付工程款上江圩镇锦江村23万元、夏层铺镇昔形塘村23万元、夏层铺李家村23万元、兰溪瑶族乡狮形村20万元,合计89万元;
6、完税证明1份,拟证明代缴税额118907.21元;
7、监理通知单1份,拟证明承建的工程存在以下问题,及时整改,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8、环境局文件1份,拟证明至今仍未申请验收,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尽快完成施工,否则将按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9、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嘉联公司中标江永县环保局发包的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兰溪瑶族乡狮形村、夏层铺镇昔形塘村和李家村的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后,立即将其中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兰溪瑶族乡狮形村的污水治理工程转包给被告,口头约定每个村的建设工程款均为44.4444万元,共计89万元。2017年11月29日,江永县环保局拨款到原告嘉联公司账户上,因被告与原告嘉联公司的口头约定,原告嘉联公司自愿于2017年12月2日转账89万元给被告,被告还向其缴纳了3万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嘉联公司与江永县环保局签订了4份书面《江永县农村环境整治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出于信任,加之实际收到了89万元工程款,所以未与原告嘉联公司签订关于建设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兰溪瑶族乡狮形村的污水治理工程的书面承包协议。被告自2017年11月27日接到该工程后,便着手准备购买材料、组织人力施工的各项工作,即便是江永县环保局出资建设的污水治理工程,仍有部分不愿意安装污水治理工程相关设施,被告把两村所有愿意安装污水治理工程的农户全部安装完毕,竣工后监理公司因对被告购买的合格玻璃钢化粪池材料质量有异议不予验收,被告承建的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兰溪瑶族乡狮形村的污水治理工程所有农户均在正常使用。期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还帮原告承建的夏层铺镇昔形塘村与李家村安装好30多户,挖了50多个坑,因原告承诺的这两个村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再继续做下去。综上,被告承建了两个村的污水治理工程,花费了巨大的金钱、时间、精力,被告不应向两被告返还任何工程款,且被告对超出双方约定建设工程范围部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1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份、玻璃钢化肥池材料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1份、邵阳市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2日向被告转账89万元,被告**为了建设原告转包给其的中标工程,购买了需要的材料,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二原告指定的张贞梅转账3万元费用;购买的玻璃钢化粪池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质量检验已经达到合格;
2、微信截图4张、收条1张、兰溪瑶族乡狮形塘村安装化粪池名单、施工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建设了上江圩镇锦江村、夏层铺镇兰溪瑶族乡狮形塘村的单户式污水处理工程,并部分承建了其余两个村的部分工程;
3、名单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上江圩镇锦江村、夏层铺兰溪瑶族乡狮形塘村单户式污水处理工程现已被村民在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收据1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除借记卡清单有原件外,无原件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本身不具备合法性,不是发票,不能证明材料用于哪个地方,不能证据购买的符合承包合同规定的产品质量和要求,对借记卡清单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钱转入了哪个人,不能证明用途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张贞眉不是本案的两个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被告对玻璃钢化粪池收据不能提供原件的质证意见,不采信该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中的资金去向是用于工程建设。2、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4张、收条1张、兰溪瑶族乡狮形塘村安装化粪池名单、施工现场照片8张。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原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形式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均非原件,其中的微信截图、收条安装人员名单均涉及具体个人,被告未申请相关人员以证人身份证实相关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主张,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施工现场照片8张,从照片内容可以确认施工场面,但并不能证实施工的全面情况,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被告**提交的名单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仅有名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反映其来源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名单同样涉及多个具体个人,被告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证实相关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主张,不予采信该名单。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原告嘉联公司中标获得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夏层铺昔形塘村和李家村、兰溪瑶族乡狮形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每房污水处理价格4444.44元,其中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夏层铺昔形塘村和李家村每村100座,兰溪瑶族乡狮形村80座;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夏层铺昔形塘村和李家村中标价格各为44.4444万元,兰溪瑶族乡狮形村中标价格35.55552万元,中标总价格共计168.88872万元。两天后即2017年11月29日,江永县环保局转账支付工程款89万元给原告嘉联公司。2017年12月1日,原告嘉联公司股东即原告**转账50万元给被告**,2017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转账39万元给被告**,合计89万元。2017年12月3日,原告嘉联公司与江永县环保局签订《江永县农村环境整治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四份,施工工程名称分别为:江永县上江圩镇锦江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江永县夏层铺昔形塘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江永县夏层铺李家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江永县兰溪瑶族乡狮形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本工程单价包含材料转运费,详见工程量清单;双方还就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计算方式,施工与设计变更,合同履约,纠纷解决办法等有关事项四份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指定的张贞梅转账3万元费用。之后,原告嘉联公司将承建的上述四项工程交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对上述四个村子的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组织了施工,30天的工程期限届满后,因不能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及部分工程未能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嘉联公司对江永县夏层铺昔形塘村、李家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后续施工;目前,上述工程均未经发包方江永县环保局验收合格,相关工程价款未能结算。因被告**不提供结算工程价款的施工资料,至原告嘉联公司无法与发包方江永县环保局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嘉联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工程款8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联公司中标承建江永县环保局发包的江永县夏层铺昔形塘村、李家村、上江圩镇锦江村、兰溪瑶族乡狮形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并与发包方签订了《江永县农村环境整治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以及向发包方承包的施工工程交付被告**组织施工,并未与被告**签订相应的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嘉联公司以被告**收取工程款89万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原告嘉联公司将本公司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收取原告嘉联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
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进行协商、补充,也不愿意就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清理检查或者修复,以达到符合验收条件并与发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目标。原告嘉联公司诉称中标的夏层铺镇李家村和兰溪瑶族乡狮形村单户式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全由原告嘉联公司贴钱做完,给原告嘉联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嘉联公司坚持以被告**收取工程款89万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并支付代缴税金118907.2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80元,由原告湖南嘉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沅
审 判 员 黄占远
人民陪审员 周自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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