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长沙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074号海华花园002栋12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6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三、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是朋友关系,2017年9月***欲收购**公司,既不付价款,又利用收购名义骗取**公司资质原件拒不返还,且在此期间非法进行招标工程建设盈利。二、***从来没有委托***办理公司升级手续。2019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是因为受了胁迫,因为证件在***手中,他也拒不返还,同时还威胁不给其报酬就利用关系,取消**公司的二级资质,***出于无奈才写下欠条,并分多次支付了45万元。三、即使委托关系成立,公司股权转让时,价款65万元,而***却索取95万元的中介费,明显是显失公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及证据支持。
**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立即向***支付所欠代理服务费用55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暂按4.3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87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卖出款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同日,双方签署《***》一份,载明:“***、***就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卖出款达成以下承诺:一、若一个月内未能卖出,则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所有证件原件无条件交由***处理(***写给***欠条无效)。(公司股份及法人变更视为卖出)。”2019年11月5日,***分两笔向***转账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附言“**公司转让预支款”;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0000元;2020年6月18日,***又通过案外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了50000元。上述合计为4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表示其于2020年9月2日向***转账支付了28000元,另其在***的公司有22000元质保金可予以抵扣。***对于*****的该两笔共计50000元的款项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成立。2019年11月1日,**公司的登记股东由***、***、**变更为湖南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和公司);2019年12月25日,**公司的登记股东又由麓和公司变更为***;2020年11月23日,**公司的登记股东由***变更为***。
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款项实际为***对***在运营过程对**公司进行增值的一个对价补偿款。
***则还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双方达成收购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到***收购**公司的收购款650000元。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股份收购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还款期为2018年2月5日”。***对此质证认为,***已经收回该份欠条原件,该证据证明***诉称及举证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拟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为此***提供该份《欠条》原件以及***、***于2017年9月20日就收购**公司全部股份事宜所签订的《承诺协议书》原件。上述原件均由***注明“已收回,此材料作废”。
***还**,2017年9月20日,***与***协商以650000元收购***在**公司的股份,***为此向***出具欠条及***,因为**公司资质较低为三级资质,双方达成合意,由***处理升级的一切事务,其后***将**公司完成了二级资质升级,双方重新进行沟通,并在2019年10月18日又签订了欠条和***;后来***已将**公司股份卖出了200多万元,并将二级资质已经剥离给麓和公司。
***则**,2017年9月,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公司是一个土建工程的三级资质公司,***收购***的股份并出具欠条给***,承诺支付收购款,公司相关文件资料都交给了***,但是***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9月以后,由***经营**公司,***一直在使用**公司资质做工程至2019年10月18日;***要求***出具950000元欠条才同意将证件资料归还,***出于无奈出具了欠条,做出了***,在***上***载明了欠条无效的条款,***上的条款系***写后,***抄写下来的;**公司的二级资质升级系***拿着证件去操作,该二级资质已经剥离给麓和公司,但**公司为麓和公司的子公司,是***自己的公司,***有权进行资质剥离;因为有部分证照要到期,为了拿回**公司的证照,***为此持续向***进行付款,***付款一部分,***就给一些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主张***给付其欠款,为此***提供了《欠条》、《***》等证据,并表示其主张的款项实为***对***在运营过程对**公司进行资质升级的补偿款项。***则主张该《欠条》和《***》系***为让***归还**公司的证件而迫于无奈所出具。但***并未对其上述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及**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显示,**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进行了资质升级,***在2019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并收回了**公司的经营权,其后将**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剥离,故*****《欠条》载明的卖出款为***就**公司资质升级而给予***的补偿款项,更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双方应当依照《欠条》及《***》履行各自义务。***辩称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已经明确《欠条》无效。但结合《欠条》及《***》内容来看,该《***》系双方对***未能及时卖出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后续处理所进行的约定。《***》上载明的《欠条》无效,是以***未能在一个月内卖出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即未能获得《欠条》载明的卖出款,从而将该公司所有证件原件交由***处理为前提。同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在《欠条》及《***》出具后,已经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进行了登记变更,上述《***》约定情形并未出现,且***亦在其后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对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有权依照约定要求***支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鉴于***认可***已经给付450000元,故***还应当支付***500000元。***未能依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但违约**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为宜。***主张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9元,由***负担441元,***负担440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9年形成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较为充分,可予采信。相反,***虽然主张案涉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诉讼之前不仅未对债务依法提出异议,反而分多次共支付了40多万元,从而更加反衬案涉债权已经合法生效。***主张公司转让价款只有65万元,但经查该转让股权的欠条形成在2017年,与案涉欠条相距时间较长,且原件已由***注明作废,故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主张的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