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16020号
原告:***,男,1987年4月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074号海华花园002栋12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新田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代理服务费用55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暂按4.3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第三人**公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2017年9月,原告拟收购被告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经多次磋商,双方达成由原告代第三人**公司办理相关建筑行业资质(升级)手续,全部办证费用、所需人员安排均由原告负责,若公司相应资质办理下来,则原告获得该公司相对应的股东权益或报酬。2019年5月,第三人**公司相应资质办理下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应获取的权益报酬又达成新的补偿方案,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50000元的费用,在第三人**公司股权转让出去后全部付清。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第三人**公司卖出款95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约定被告若在一个月内未能卖出第三人**公司的股份便将第三人**公司所有证件原件无条件交由原告处理。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卖出了第三人**公司的全部股份,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余款5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不是事实。2017年9月20日,原告收购第三人**公司。当日,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欠到被告第三人**公司所有股份收购款6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被告便将第三人**公司资质证书及相关所有证件及资料交给了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拒不给付收购款,而被告的财物在原告处,原告也不把第三人**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所有证书证件退还给被告。2019年10月18日,在被告向原告讨还第三人**公司证书证件时,原告向被告索要950000元,迫于无奈,被告出具了《欠条》和《***》。其后因原告的紧逼,被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原告450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载明为第三人**公司的卖出款,双方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且《***》上注明了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无效,否定了《欠条》的效力。2、原告收取被告的450000元系不当得利。3、原告控制第三人**公司的资质及相关所有证书证件等财物,无合法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2017年,原告是要收购第三人**公司并出具欠条,被告将第三人**公司的所有证件都给了原告,原告在怀化进行投标工程。2019年,公司证件需要年检,要求原告归还所有资质进行年检,原告拒不同意,所以才由被告出具欠条。资质升级系按照工程量的多少自动升级,不需要原告进行办理。其他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卖出款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同日,原、被告签署《***》一份,载明:“***、***就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卖出款达成以下承诺:一、若一个月内未能卖出,则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所有证件原件无条件交由***处理(***写给***欠条无效)。(公司股份及法人变更视为卖出)。”2019年11月5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附言“**公司转让预支款”;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200000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又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上述合计为400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表示其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8000元,另其在原告的公司有22000元质保金可予以抵扣。原告对于被告**的该两笔共计50000元的款项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第三人**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登记成立。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公司的登记股东由被告、***、**变更为湖南麓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和公司);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公司的登记股东又由麓和公司变更为被告;2020年11月23日,第三人**公司的登记股东由被告变更为***。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款项实际为被告对原告在运营过程对第三人**公司进行增值的一个对价补偿款。
被告则还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双方达成收购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欠到被告收购**公司的收购款650000元。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股份收购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还款期为2018年2月5日”。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原告已经收回该份欠条原件,该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及举证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为此原告提供该份《欠条》原件以及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就收购第三人**公司全部股份事宜所签订的《承诺协议书》原件。上述原件均由原告注明“已收回,此材料作废”。
原告还**,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以650000元收购被告在第三人**公司的股份,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欠条及***,因为第三人**公司资质较低为三级资质,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处理升级的一切事务,其后原告将第三人**公司完成了二级资质升级,双方重新进行沟通,并在2019年10月18日又签订了欠条和***;后来被告已将第三人**公司股份卖出了200多万元,并将二级资质已经剥离给麓和公司。
被告则**,2017年9月,其系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第三人**公司是一个土建工程的三级资质公司,原告收购被告的股份并出具欠条给被告,承诺支付收购款,公司相关文件资料都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9月以后,由原告经营第三人**公司,原告一直在使用第三人**公司资质做工程至2019年10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950000元欠条才同意将证件资料归还,被告出于无奈出具了欠条,做出了***,在***上被告载明了欠条无效的条款,***上的条款系原告写后,被告抄写下来的;第三人**公司的二级资质升级系被告拿着证件去操作,该二级资质已经剥离给麓和公司,但第三人**公司为麓和公司的子公司,是被告自己的公司,被告有权进行资质剥离;因为有部分证照要到期,为了拿回第三人**公司的证照,被告为此持续向原告进行付款,被告付款一部分,原告就给一些证件。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承诺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欠款,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等证据,并表示其主张的款项实为被告对原告在运营过程对第三人**公司进行资质升级的补偿款项。被告则主张该《欠条》和《***》系被告为让原告归还第三人**公司的证件而迫于无奈所出具。但被告并未对其上述意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显示,第三人**公司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进行了资质升级,被告在2019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并收回了第三人**公司的经营权,其后将第三人**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剥离,故原告**《欠条》载明的卖出款为被告就第三人**公司资质升级而给予原告的补偿款项,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欠条》及《***》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201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已经明确《欠条》无效。但结合《欠条》及《***》内容来看,该《***》系双方对被告未能及时卖出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的后续处理所进行的约定。《***》上载明的《欠条》无效,是以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卖出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份即未能获得《欠条》载明的卖出款,从而将该公司所有证件原件交由原告处理为前提。同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在《欠条》及《***》出具后,已经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股份进行了登记变更,上述《***》约定情形并未出现,且被告亦在其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4500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500000元。被告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为宜。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9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负担4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