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9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第******。
法定代表人:蒋欣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留,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肖坤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均,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留因与被上诉人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达公司、**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湘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76.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应收账款债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应收账款融资申请暨确认书”这一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借款之初虚构的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上诉人未参与“蓝山县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新化县城区污水综合整治一期建设工程”及“郴州市公共卫生中心”项目的投标。被上诉人是一家商业保理公司,法律有明确规定,商业保理公司是不能从事高利转贷及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其非法放贷目的,虚构并伪造了上诉人的几笔应收账款债权,一审判决在并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应收账款债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的属性及效力问题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是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理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一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存在保理法律关系且又认定涉案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况下,却又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处理,紧接着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能因为涉案合同属借款合同,即否定双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效力”的观点,可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如此前后矛盾且混乱不清,让人无法理解判决所要表达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是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却虚构上诉人与他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以此来签订保理合同,其实际上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而法律是明文禁止商业保理公司从事高利转贷及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的,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保理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也无效,而一审判决的认定却不知所云,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通过公司账户和私人账户预先支付了被上诉人135000元,而一审判决却只认定了其中的90000元,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只应归还借款本金7650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中即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也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既然合同无效即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上诉人仅应返还760000元本金,而一审据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理首付款、首付款使用费、逾期使用费、违约金及律师费所适用的法律全部错误,且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存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尽快秉公判处。
微融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首先,一审法院经审查答辩人和力达公司、**留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后认为根据合同双方的交易安排和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按民间借贷审理。本案中答辩人与力达公司、**留签订了《保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保理首付款给力达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足以作出判决,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其次,力达公司、**留上诉称“蓝山县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等几个其用于向答辩人申请融资的项目的债权系虚构,而力达公司、**留在《应收账款融资申请暨确认书》上盖章,以该几个项目的债权向答辩人申请融资,并向答辩人提供了该几个项目的转账凭证,答辩人基于此才提供了保理融资款,假如该几个项目的债权系虚构,也是力达公司、**留虚构,而非答辩人虚构。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答辩人认为《保理合同》有效,双方应受到合同的约束。首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并不能因为案涉合同属借款合同即否认合同的效力,按照该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混同时,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实为借贷时,应按借贷关系审理,但并不否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约定的保理款即为借款本金、保理款使用费实际为借贷关系的利息。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一,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因此本案不存在非法目的。第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如认为系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那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从一开始就存在非法目的,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第三,答辩人系有资质的保理商,签订的也是保理合同,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在给上诉人提供保理款时要求如过了融资期限上诉人要回购债权本身也无可厚非,并没有任何的非法目的。第四,答辩人也检索了相类似的案例,有资质的保理商签订的保理合同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保理合同即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理款使用费即为利息,逾期使用费即为罚息,违约金即为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为民间借贷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本案中的保理合同实际为债权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认为买卖合同实际为非典型性担保,应按民间借贷审理,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按照保理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民间借贷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其次,答辩人系有资质的保理商,本案签订的也是保理合同,系法院审核本案的权利义务后按民间借贷审理,并非答辩人专业从事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而且法律也未禁止正常民间借贷行为,也不是保理公司就不能有民间借贷行为,故此本案的争议也未违反没有资质的企业不能从事信用贷款业务的法律规定。再次,上诉人上诉状里所述,答辩人虚构债权从而签订保理合同,前面已有阐述并非答辩人虚构,即使该几笔债权确系虚构,也是上诉人虚构,答辩人受到欺骗,答辩人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保理来做,没有民间借贷的意思,更没有从事信用贷款业务的意思和行为。四、本案的争议实际上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利息,上诉人向答辩人申请融资,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支付保理款使用费,逾期支付违约金,白纸黑字写清楚之后,答辩人才提供了保理款,融资期限到期后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使用费,占用答辩人资金至今已两年,不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从一般的社会认知角度出发,上诉人也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五、关于本金的认定问题,《应收账款融资申请暨确认书》中约定融资前上诉人应提交10%的保证金,上诉人按约定支付9万元保证金后,答辩人才支付保理款给上诉人,对于该9万元,答辩人予以认可,也同意优先抵扣本金。但并非上诉人上诉状所述的13.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适合认定和判决都正确,并无不当,故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以上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达公司支付保理首付款90万元、首付款使用费5280元、逾期使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233199元,后续使用费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18万元;2、判令**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力达公司、**留支付律师费1.3万元;4、该案诉讼费由力达公司、**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微融公司陈述一致。另查明,微融公司已获得我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保理业务。微融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与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本案产生律师费1.3万元已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等,该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案涉保理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保理业通常将保理业务定义为,以债权人让与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金融服务。出让人通过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取得资金,获得资本融通。信托业开展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等业务,在交易模式、转让标的物上与之类似。保理并非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法律未就保理合同的概念、构成要件作出任何表述或定义。但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或学说对此种合同的定义,否则该合同即属无效。该案中,《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案外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微融公司,根据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以应收账款作为买卖之标的物的,其风险负担亦应适用上述规定。即微融公司取得债权后,应承担债权能否实际清偿的风险,不论盈亏均不得要求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补足义务。但根据案涉合同的交易安排,当案外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微融公司有权向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追偿,要求其进行反转让。这样的交易结构,使得微融公司根本无需承担标的物(债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案外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其亦可以通过反转让取得事先约定的固定收益。而且,为进一步降低风险,**留还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综合上述因素考量,该院可以认定微融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并不在于通过买得应收账款而后获得案外债务人清偿以获取收益,而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也不在于通过出售标的物(债权)获得价款,而是以债权作为担保,向微融公司取得融资,到期支付相应本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微融公司牟取的是预先设定的固定收益,并不实际承担买入的应收账款任何风险,在性质上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最相类似,故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处理。案涉合同与借款合同存在一定差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无需交付任何财产即可以取得资金。但在本案所涉的交易模式中,受让人标的债权对资金的安全收回具有重要的意义,属非典型担保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不能因为案涉合同属借款合同,即否定双方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担保的效力。
二、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人采用收取保证金、利息备付金等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亦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该案中,力达公司在获取微融公司的融资之前,向微融公司支付保证金9万元,应从微融公司出借的本金9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力达公司实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1万元。
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
该案中,双方约定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为年息7.3%,逾期使用费率为年息18%,上述约定均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该院予以确认,在借款期间,力达公司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该日之后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力达公司仍未归还的,属逾期归还,应当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保理首付款的30%即24.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该三笔费用合计已超过年息24%,故微融公司主张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三者之和应以年息24%为限。
四、律师费及担保责任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该院予以支持;**留提供担保属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保理首付款81万元及首付款使用费、逾期使用费、违约金(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由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1.3万元;
三、**留对上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2元,由微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承担11392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力达公司、**留与微融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融资申请暨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不完全符合保理合同性质,但不因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证据材料显示,微融公司实际履行《商业保理合同》仅体现在保理融资,并不涉及其他保理业务环节,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因此本案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性质。一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妥,故力达公司、**留虽主张《商业保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力达公司主张支付保证金13.5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微融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力达公司向微融公司支付了保证金9万元,应从微融公司出借的本金9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力达公司实际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8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涉案合同双方约定保理首付款使用费率为年息、逾期使用费率、违约金,该三笔费用年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已调整涉案以年息24%计算借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内容、转账记录、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涉案纠纷作出了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湖南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宇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