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5民初826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女,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松柏乡凤田村凤田砖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祝小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路辉,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一段518号。
法定代表人:牛毓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礼,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龙山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孟路辉、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玲、孟路辉、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776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和***所承包的工地上做事,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上述两被告所承包的江永县工业园内电商产业园冻地板,被告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输送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上述两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去搬动输送水泥的地棒管,不料原告被地棒压断了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工友送到了广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当时,三个被告均表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他们负责承担,而被告江永绿城混凝土公司垫付25000元医药费后,就未再支付费用了。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为102763.45元,其中:1、医疗费322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误工费19206元;4、护理费9603元;5、营养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1991.2元;8、交通费1855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10、4位民工护送原告至界首医院的误工费840元;11、住宿费150元;12、4位护送人员的伙食补助150元。原告将赔偿费用清单给被告,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2017年6月份在湘钜公司工作,只负责刮浆和磨面,其他的都不管,在施工过程中绿城公司的管子把***的员工即原告的脚压断了,并当天垫付了一万元,第二天绿城公司代表去医院看原告时承诺一切费用由其公司负责,原告虽跟***做事,但不是***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其员工,绿城公司没有经过其同意叫他去搬管子,原告又没有搬管子的义务,搬管子是绿城公司的事,结果管子把原告脚压断了,责任应由绿城公司承担。
被告孟路辉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与湘钜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只与孟路辉个人签订江永县湘村产业园混凝土地面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与孟路辉的劳务关系并不知情,不存在劳动合作关系。湘钜公司与孟路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体现出施工中受伤事故的责任划分,如有工伤事故应与孟路辉个人有关,与公司无关。原告是在其帮绿城公司移动输送管中受伤,并不在湘钜公司的劳务合同范围内。绿城公司与湘钜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包料、包混凝土到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和运输均由绿城公司负责,与湘钜公司无关。原告在受伤后,两被告人***、***及绿城公司均承认是绿城公司的责任,且绿城公司现场指挥人员也口头承诺由他们公司负责治疗和赔偿,且也实际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原告也一直未找我公司要求赔偿,只要求我公司协调帮助向绿城公司索赔的事宜。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1、2016年5月24日,绿城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湘商园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承包了湖湘商园部分工程,其二人是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2017年6月27日,原告受被告***、***招用,在湖湘商园冻地板,受***、***指示,原告在抬绿城公司泵车出料钢管时不慎压伤右脚,后鉴定为十级伤残。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是工伤事故还是侵权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跟劳动有关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应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再进一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必须保持施工现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安全作业环境,同时安排专人调度指挥,保障供方车辆及人员进出安全,以及车辆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需方派人员放料工作,负责泵管的安装、拆除、清洗、保管及泵管堵塞处理。绿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只提供商品混凝土及设备材料,泵车输送混凝土的出料泵管是由需方安排安装的,原告受伤时,该料泵管并无脱落、松动、断裂等质量问题。故从用工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客观角度来分析,湘钜公司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当天,绿城公司只有泵车司机在现场,在未查明受伤原因情况下本着人道救助主义的心态向原告分三次转款25000元作医疗费,而不是认可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绿城公司依法另案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湘项目部销售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需方必须保持施工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同时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障供方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需方派人员放料工作,负责泵管的安装、拆除、清洗、保管及泵管堵塞处理。需方在浇筑混凝土前,模板支撑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应确保模板支撑的稳定性。如模板支撑等原因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2、室内场地、室外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实劳务分包的内容是防潮层铺垫、混凝土浇筑、场地切缝,搅拌管的搬运、装卸不属到劳务承包方负责;3、江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永劳仲案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在江永县工业园内电商产业园建设项目工业务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其中18张车票,计价525元,系证实车票本院予以采信,3张租车费草条,计价1302元,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且费用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庭审记录确认事实如下:
江永县工业园湖湘产业园将湖湘产业园项目整体发包给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湖湘产业园的混凝土,同时合同中约定需方必须保持施工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同时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障供方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需方派人员放料工作,负责泵管的安装、拆除、清洗、保管及泵管堵塞处理。需方在浇筑混凝土前,模板支撑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应确保模板支撑的稳定性。如模板支撑等原因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后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江永湖湘产业园项目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包给湘钜公司,包括与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湘钜公司又将江永县湖湘产业园的室外道路工程分包给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钜公司又委托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室内场地工程混凝土浇筑部分包给孟路辉。2017年6月,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欲将江永县湖湘产业园的室外道路混凝土浇筑硬化劳务分包给孟路辉。2017年6月14日,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路辉签订《室内场地、室外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室内场地、室外道路混凝土法筑硬化(包机械、包人工),其中室内场地的工程内容包防潮屋铺垫、混凝土法筑及场地缝。合同签订后,孟路辉与***、***达成口头协议,孟路辉将室内场地混凝土浇筑硬化转包给***、***。***、***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湖湘产业园的室内场地混凝土浇筑硬化工作,每天支付报酬140元。2017年6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人在搬移混凝土泵车地泵输料钢管时,因支撑输料钢管的失三角支架倒下,***等人抬着的输料钢管跌落地下,砸到***的右脚,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及时送到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2268.25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为101413.45元,其中1、医疗费322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50元/天×27天);3、误工费19206元(38944元/年÷35天×180天);4、护理费9603元(38944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1991.2元(12936元×17年×10%);8、交通费1855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10、4位工友送原告到界首医院的误工费840元;11、4位工友送原告到界首医院的伙食费150元;12、住宿费150元,原告受伤后,除绿城混凝土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余各被告均未支付损失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的雇员,主要是为被告***、***混凝土刮浆,并未包含移动混凝土输送管的义务,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湘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湘项目部派人员放料工作,负责泵管的安装、拆除、清洗、保管及泵管堵塞处理,并且在浇筑混凝土前,模板支撑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确保模板支撑的稳定性。如模板支撑等原因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可得知混凝土放料工作由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而原告***系在移动混凝土输送管中受伤,而移动混凝土输送管是放料工作的一部分。因原告***没有移动混凝土输送管的义务,因此***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规定,原告***在移动混凝土输送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即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时称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亦同意由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自愿撤回对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关于本案权利义务的转让,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141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沅
审 判 员  陈朝云
人民陪审员  胡秀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柏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