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义牛增、***、***、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孟路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一段518号。
法定代表人:牛毓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牛增,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松柏乡凤田村凤田砖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祝小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路辉,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牛增、***、***、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孟路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假设本案存在被帮工情形,被帮工人也为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根据行业规则移动混凝土输送管工作应当属于绿城公司的职责,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移送混凝土输送管也一直系绿城公司负责,是绿城公司的工作范围,假若原审法院认定的义务帮工关系成立,被帮工人也应为绿城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承揽关系中致人损害,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义牛增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承揽人孟路辉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一审原告诉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原则,本案中,义牛增已经对赔偿金额提出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做出超出其请求的判决;四、一审法院允许原告撤回对十一设计工程公司的起诉又判决本案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基础;五、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下的细分案由,应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再结合其他侵权要素判决本案,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严重违反司法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义牛增答辩: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予以认可;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所有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超出诉求,原告在原审起诉时认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基于该法律关系,在起诉时扣减了绿城公司垫付的25,000元,如该案最终定性为义务帮工关系,答辩人对于绿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负有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应当由绿城公司承担责任,绿城公司的输送管搬不动,叫我们的人搬然后受的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应当由绿城公司承担责任,绿城公司的输送管搬不动,叫我们的人搬然后受的伤。
被上诉人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需方也就是上诉人派人员放料工作,负责泵管的安装、拆除、清洗、保管及泵管堵塞处理。二、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垫付25,000元医疗费用是出于人道救助主义,而不是认可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孟路辉答辩称:我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包括混凝土运输管道搬送,绿城公司的输送管一直由绿城公司自己的人搬送,人手不够就叫***的人帮忙。
义牛增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7,76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为102,763.45元,被告江永绿城混凝土公司垫付25,000元医药费,其中:1、医疗费32,2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误工费19,206元;4、护理费9,603元;5、营养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1,991.2元;8、交通费1,855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10、4位民工护送原告至界首医院的误工费840元;11、住宿费150元;12、4位护送人员的伙食补助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永县工业园湖湘产业园将湖湘产业园项目整体发包给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湖湘产业园的混凝土,同时合同中约定需方必须保持施工现场场地平整、坚实、畅通,有足够的调车场地及泵车的安全作业环境,同时安排专人负责调度指挥,保障供方车辆及人员进出现场的安全,以及车辆出现场达到环保要求。需方派人员放料工作,负责泵管的安装、拆除、清洗、保管及泵管堵塞处理。需方在浇筑混凝土前,模板支撑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应确保模板支撑的稳定性。如模板支撑等原因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后信息产业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江永湖湘产业园项目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包给湘钜公司,包括与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湘钜公司又将江永县湖湘产业园的室外道路工程分包给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钜公司又委托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室内场地工程混凝土浇筑部分包给孟路辉。2017年6月,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欲将江永县湖湘产业园的室外道路混凝土浇筑硬化劳务分包给孟路辉。2017年6月14日,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路辉签订《室内场地、室外道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室内场地、室外道路混凝土法筑硬化(包机械、包人工),其中室内场地的工程内容包防潮屋铺垫、混凝土法筑及场地缝。合同签订后,孟路辉与***、***达成口头协议,孟路辉将室内场地混凝土浇筑硬化转包给***、***。***、***雇佣原告义牛增等人进行湖湘产业园的室内场地混凝土浇筑硬化工作,每天支付报酬140元。2017年6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义牛增等人在搬移混凝土泵车地泵输料钢管时,因支撑输料钢管的失三角支架倒下,义牛增等人抬着的输料钢管跌落地下,砸到义牛增的右脚,导致其受伤。原告义牛增受伤后被工友及时送到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2,268.25元。原告义牛增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因伤所致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为101,413.45元,其中1、医疗费32,26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误工费19,206元(38,944元/年÷35天×180天);4、护理费9,603元(38,944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21,991.2元(12,936元×17年×10%);8、交通费1,855元;9、司法鉴定费2,200元;10、4位工友送原告到界首医院的误工费840元;11、4位工友送原告到界首医院的伙食费150元;12、住宿费150元,原告受伤后,除绿城混凝土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其余各被告均未支付损失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义牛增作为***、***的雇员,主要是为被告***、***混凝土刮浆,并未包含移动混凝土输送管的义务,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湘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湘项目部派人员放料工作,负责泵管的安装、拆除、清洗、保管及泵管堵塞处理,并且在浇筑混凝土前,模板支撑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确保模板支撑的稳定性。如模板支撑等原因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可得知混凝土放料工作由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而原告义牛增系在移动混凝土输送管中受伤,而移动混凝土输送管是放料工作的一部分。因原告义牛增没有移动混凝土输送管的义务,因此义牛增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规定,原告义牛增在移动混凝土输送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即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时称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义牛增亦同意由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自愿撤回对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关于本案权利义务的转让,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牛增损失101,413.45元;二、驳回原告义牛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实际施工是由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需方的要求安排人放料,被上诉人义牛增是应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请求进行帮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该案定性问题,被上诉人义牛增作为***、***的雇员,主要是为被上诉人***、***混凝土刮浆,工作内容并未包含移动混凝土输送管,被上诉人义牛增因无偿提供移动混凝土输送管的帮工而受到损害从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将该纠纷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妥。本案争执的焦点二是确定被帮工人的问题,在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湘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由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湖湘项目部派负责人员放料工作,负责泵管的安装、拆除、清洗、保管及泵管堵塞处理,并且在浇筑混凝土前,模板支撑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确保模板支撑的稳定性。如模板支撑等原因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但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实际施工中是由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需方的要求安排人放料,被上诉人义牛增是应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请求进行帮工,因此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直接受益人,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为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规定,被上诉人义牛增在移动混凝土输送管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帮工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其,关于本案所产生的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现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又以一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义牛增撤回对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应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5民初82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义牛增损失101,413.45元(含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5,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义牛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72元,由被上诉人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72元,由被上诉人江永县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向东
审 判 员 黄 素
审 判 员 龚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匡 晶
书 记 员 孙志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