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3376号 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区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新城2-20(E2)栋2036至203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9260.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 2 为400093.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化县江南镇城区整治项目总承包(EPC)工程中的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即原告)有权向项目发包人(即被告)要求支付未付款金额和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项目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2017年8月30日完工,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8751712.2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2020年1月13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92452元,欠付工程款余额2925260.2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系共同投标人的合作关系,双方作为联合体共同对外负责案涉“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方式都有约定,原告在合作期间均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提出任何导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同事实不符,被告在尚未收到业主方付款的前提下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3 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湖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四、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EPC)土建及安装施工审核报告、工程竣工结算审定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安化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审定后的工程款为28751712.26元;证明该结算款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结算的;该工程款被告与政府的结算金额是30470533.6元,而被告依据与原告的分包合同结算金额为28751712.26元,被告依据分包合同从原告处获得相应的利益。根据江南政府的审核,总承包服务费1501304.05元,被告从江南政府结算金额中获得5%的总承包费。 证据五、企业查询证函,拟证明业主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截止2020年1月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772000元,支付材料款228000元,合计30000000元;截止目前应该是3021万元。 证据六、企业询证函,安化县江南镇项目未付工程款及应付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20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92452元及具体付款时间,被告欠付工程款余款2959260.26元,至2021年10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400093.27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两份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 4 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最高院对没有书面约定的律师费有相应的案例。 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合同的第61、62页,关于工程付款节点都很明确,跟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在合同第17.3.1.7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业主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才付款给原告。被告湘钜公司与原告是合同关系。对5号证据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江南镇人民政府目前欠被告方3332760元。6号证据对询证函没有异议,对明细表有异议,该表是原告做出来的,跟合同是不一致的,被告现在对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涉及利息支付的问题。7号证据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产生的损失。1、目前原告并不构成可以向被告主张的基础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产生的代理费被告不认可。2、原告方需要补充原告已向律所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7号证据中的判决书只能做为参考,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六中的查询函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做出来的、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中的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等单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中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联合体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作为联合体 5 共同投标“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并成功中标; 证据二、《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合同(EPC)》,拟证明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4条对于双方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及付款金额进行约定,其中条款与原告方提供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3中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顺序逐一对应,证明被告方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先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后才向原告付款; 证据三、安化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一期、二期),拟证明经各方确认,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期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33104760.1元,项目二期审定结算金额为444452.55元); 证据四、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款项核算表、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项目付款凭证,拟证明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未按照《项目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确定的结算金额,未足额向被告支付第四节点及后续协议款项,实际拖欠工程款、设计费及其它费用合计3332760.65元,被告此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联合体协议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标后没有与业主签订合同,而是被告与政府签订合同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的相对方是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与江南政府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江南政府与被告。目前,业主已向被告支付3021645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792452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告作为项目总承包人享受了总承包服务费5%,而项目的设计费只有999375元。对证据四的真实 6 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只对被告与江南政府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且江南政府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对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的联合体协议书,经过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确认,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合法,仅能证明安化县江南人民政府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不是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只对被告与安化县江南人民政府有约束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项目于2016年10月25日开工,2017年8月30日完工,2018年1月12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8751712.26元。截止2022年1月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92452元,未付工程款余额2959260.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工程尾款的问题;二、工程尾款利息的问题;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围绕上述三个具体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尾款的问题。案涉工程是由原、被告进行了验收,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均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925260.26元。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工程尾款给付的时间和 7 条件。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或条件是合同第17.3.1.7条款,该条款约定为以上付款节点的工程款支付均以业主支付到发包人账上为前提,如业主未及时支付发包人工程款,发包人也相应不予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且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该约定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争议,原告认为业主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到位工程款为30216452元,双方结算审定的工程款为28751712.26元,业主方实际到位的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双方结算审定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而被告认为,江南镇城区综合整治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期)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33104760.1元,项目二期审定结算金额为444452.55元,业主方支付给被告自己的工程款才30216452元,还有333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被告对原告没有违约,应由业主将所有工程款尾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时候,被告才能将欠原告的工程款2959260.2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17.3.1.7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附条件付款条款,但约定的工程款是否包含设计费、检测费等并不明确,且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12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到2022年1月5日,被告仍未通过有效的方式向业主方安化县江南镇人民政府讨要未支付的工程款,从而导致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存在怠于向业主讨要工程款的行为,从而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时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应视为被告在阻碍合同书中17.3.1.7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8</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1月12日支付完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2959260.2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2959260.2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尾款利息的问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本案中,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在合同书的第17.3.2作出了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于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的逾期利息应于2018年1月12日开始计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中长期贷款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为4.75%,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为541955.64元,即2959260.26×4.75%÷360×1388=541955.64元(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计算至2021 9 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4000093.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9260.26元、利息400093.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工程尾款2959260.26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款项共计3359353.5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6元,减半收取17238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8元,原告湖南湘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10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