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

沈长顺、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3民初2156号
原告:沈长顺,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沂,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397097399L。
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花源风景名胜区桃花源镇水溪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王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霞,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煌,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贤良,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丹,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沈长顺与被告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被告欧贤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长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沂、被告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霞、被告欧贤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长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明源公司立即支付施欠原告的工程款306,900元,被告欧贤良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告明源公司从2021年6月30日起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5000元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的逾期违约损失暂定20万元,被告欧贤良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承建的大理州祥云县天景山石厂工程,2020年4月13日进场施工,2021年3月19日按质按量完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50多万元,被告支付300多万元后,2021年6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于2021年6月17日支付25万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85.69万元,如到期没有支付,每天按1万元支付逾期违约损失。被告承诺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5万元,剩余工程款306,900元至今也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
被告明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件事实问题。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涉案的大理州祥云县新建天景山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石料场进场道路及砂石系统建安工程中的石料厂进场道路、系统场平、土建及金结制安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人又将该工程中的石料厂进场道路、系统场平、土建工程分包给欧贤良。在答辩人收到贵院的传票等资料后,经向相关当事人核实了解,才知晓欧贤良在承建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进场道路及采场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沈长顺。二、答辩人已经按约定付清欧贤良相关工程款。在答辩人与欧贤良达成承包协议后,答辩人均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支付欧贤良工程款,未有逾期以及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出现。三、答辩人并非诉争标的的合同相对方,亦非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首先,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署过或者口头达成过任何协议,双方没有合作合意,答辩人并非诉争标的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欠付工程款效力不能涉及答辩人;其次,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亦无任何经济款项往来,涉案所有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以欧贤良个人账户支付的;第三,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是欧贤良个人出具给原告的,与答辩人毫无关联,更不能以此作为答辩人付款的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欧贤良辩称: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欧贤良的确欠付原告工程款,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因原告起诉后,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应当支付给欧贤良的工程款按照原告的意愿拨付给云南辰野建筑有限公司97,000元,该费用是原告起诉后支付的,因此被告差欠原告的金额为209,900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违约金金额过高一般是指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20万元,20万元违约金相比欠付的209,900元工程款明显过高,本案中欧贤良愿意承担欠付总金额5%的违约金。在签订付款协议当天,原告确实是拉挖机到现场进行封堵,付款协议书也是原告打印好拿着去让欧贤良签订的。被告是出于无奈才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可收到过97,000元,其陈述97,000元是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在转账的备注上明确注明是货款,且在工程款没有支付清结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是与常理相悖的。原告不认可转给孙华惠的款项,而认可转给云南辰野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孙华惠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相互矛盾。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进场道路及采场工程清单一份,资金支付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事实,双方工程结算金额为4,502,588.403元,被告已支付3,475,669.714元的事实;2、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306,900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付清每天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3、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和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的事实;4、电子回执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7万元的事实。
被告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明源公司的登记信息。
被告欧贤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欧贤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2、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复印件六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一份,欲证实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欧贤良分七次共计支付给原告897,000元工程款,现尚欠209,900元工程款的事实。
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书、电子回执复印件,被告明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欧贤良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建设银行电子回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进场道路及采场工程清单及资金支付表,被告欧贤良提交的证据2中的个人电子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作证明案件事实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法庭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明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经营公路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营活动的有限公司。2020年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涉案的祥云县新建天景山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石料厂进场道路及砂石系统建安工程中的石料厂进场道路、系统场平、土建及金结制安工程分包给明源公司。明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石料厂进场道路、系统场平、土建工程分包给欧贤良。2020年11月24日,欧贤良(甲方)与沈长顺(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云南省滇中饮水工程大理Ⅱ段砂石加工系统Ⅰ标新建天景山砂石料场覆盖层剥离、夹层清理处理、毛料开采运输开挖以及块石料开采工程”中的“砂石料场覆盖层及夹层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及渣场维护整平、边坡开挖、预裂爆破、边坡修整”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沈长顺施工,合同约定了无用料土方及夹层土方开挖单价为7元/立方米,无用料石方及夹层石方开挖单价为16元/立方米,上述土石方总量为10万立方米,以上价格为包干价,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欧贤良及沈长顺在施工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中甲方欧贤良的签名处还加盖了“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料场覆盖层剥离、夹层清理、毛料开采运输以及块石料开采)”。沈长顺施工期间,欧贤良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21年6月16日,欧贤良与沈长顺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欧贤良与2021年6月17日付给沈长顺25万元,剩余所有款项85.69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欧贤良如未在2021年6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每逾期一天愿意额外支付10,000元费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2021年6月17日,欧贤良通过沈长顺的妻子孙华惠账户支付工程款24万元,6月18日支付了10,000元,7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7月14日支付了20万元,7月15日支付了20万元,7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金额为306,900元。原告起诉后,2021年8月17日,明源公司代欧贤良向法定代表人为孙华惠的云南辰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沈长顺工程款97,000元,现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09,900元。
本院认为,一、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明源公司承包涉案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欧贤良,后欧贤良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沈长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长顺与欧贤良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沈长顺签订合同后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承包工程,经欧贤良与沈长顺结算,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协议达成后欧贤良支付了工程款897,000元,尚欠工程款209,900元。综上,原告诉请尚欠工程款为306,900元,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关于2021年8月17日明源公司代欧贤良支付的工程款97,000元系违约金并非工程款,在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约定该款项系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97,000元系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明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欧贤良,欧贤良再次进行违法分包,并与沈长顺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双方为欧贤良及沈长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实际由欧贤良负责进行,四百多万元的工程款,除2021年8月17日明源公司代欧贤良支付原告97,000元的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均由欧贤良支付沈长顺,其次,在工程完工后,结算双方为欧贤良和沈长顺,明源公司对欧贤良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尾部“甲方欧贤良”处加盖了“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结合施工协议抬头处签署的协议双方情况,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同时,在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欧贤良系明源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或明源公司对欧贤良授权进行签订施工协议及进行工程结算,综上,尚欠工程款应由欧贤良承担支付责任。其次,本案中沈长顺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为明源公司,欧贤良为违法分包人,经查明明源公司尚欠欧贤良工程款103,000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源公司在欠付欧贤良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沈长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沈长顺要求明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由欧贤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沈长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及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明源公司及欧贤良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未在2021年6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每逾期一天愿意额外支付对方10,000元费用”,诉请时原告主张每日按5000元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沈长顺的损失主要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每日5000元明显高于因违约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对其导致的损失,违约金本院结合因违约行为给原告导致的损失予以适当调整,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30日)的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因付款协议系沈长顺与欧贤良达成,且明源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相应的违约金条款仅对协议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违约金由欧贤良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明源公司支付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由欧贤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长顺尚欠工程款209,900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6月30日)的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湖南明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尚欠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欧贤良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103,000元)对原告沈长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9元,由原告沈长顺负担3333元,被告欧贤良负担5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
人民陪审员  白莲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仕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