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125民初75号
原告:首积海,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瑶族,务农,住江永县。
被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瑶族,务农,住四川省。
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首积海诉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首积海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首积海以与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首积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首积海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