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11民初445号
原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龙泊镇紫金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系原告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岳阳嘉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5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嘉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嘉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35000000元的价格承包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印刷包装厂棚改工程。合同协议书的专用条款十一条约定,原告以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整作为担保,保证金与合同签订同时缴纳被告财务。原告为保证双方的合作尽快推进,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因被告原因该项目被取消,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法履行。被告却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50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岳阳嘉翔置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岳阳嘉翔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约定由原告以35000000元的价格承包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印刷包装厂棚改工程。合同书中的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以履约保证金捌拾万元整作为担保,保证金与合同签订同时缴纳被告(甲方)财务,逾期此合同无效。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原告800000元项目保证金的收据一张,且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该项目因被告公司的原因被取消,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法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先后于2016年9月14日退还原告100000元、2017年6月23日退还原告100000元、2017年10月2日退还原告150000元、2018年2月14日退还原告100000元,共计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对于剩下的350000元,被告称没钱了,且一直以政府拖欠其工程款没给为由不予退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2.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该合同书所指定的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印刷包装厂棚改工程被取消,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在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时,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已自行解除。3.被告在退还原告4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却对剩余的35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拒不退还,可见,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5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五百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阳嘉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岳阳嘉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智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易 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