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6民初1369号
原告:**新,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
被告:柏定君,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
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林,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诉被告***、柏定君、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被告***、柏定君,被告***、柏定君、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57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柏定君承包了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村的农田项目建设工程,并雇请原告**新等人在工地上做工。2021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新在施工过程中被小石片炸伤眼睛。原告**新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8152.38元。原告**新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新的损失,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新的诉请。
被告***、柏定君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承包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村高标准农田项目49标段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柏石金,原告是柏石金雇请的民工,并非答辩人雇请的民工。因此,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眼睛是在做工时受伤。如原告诉称其在做工过程中被小石片炸伤眼睛,为何当时不报告工地的负责人陈昌益?为何当时不向陈昌益和答辩人索要医药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眼睛是在工地做工时受伤。据他人说,原告的眼睛是在为他人修墓砌石时受伤;三、原告眼睛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眼睛受伤是因其本人安全意识淡薄,防护措施不周,施工不当等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四、原告索赔金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核减。原告在受伤时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其劳动能力下降,不应全额计算误工损失,即使全额计算,也应按103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21.68元/天计算;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且无交通费凭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1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是因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答辩人承包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村高标准农田项目19标段后,答辩人没有雇请原告做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眼睛是在做工时受伤。如原告诉称其在做工过程中被小石片炸伤眼睛,为何当时不报告工地的负责人陈昌益?为何当时不向陈昌益和答辩人索要医药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眼睛是在工地做工时受伤。据他人说,原告的眼睛是在为他人修墓砌石时受伤;三、原告眼睛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眼睛受伤是因其本人安全意识淡薄,防护措施不周,施工不当等自身原因造成,因此,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新提交的1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新提交的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柏定君提交的1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柏定君提交的2号证据中陈昌益所作原告**新未在案涉工地做工的陈述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柏定君提交的3号、4号证据因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柏定君提交的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昌公司提交的3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永昌公司承包项目地址宁远县清水桥镇平田社区,项目名称宁远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九标段)后,委派被告***担任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并临时雇请被告柏定君作为项目管理人员。2020年12月底,被告永昌公司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将该建设项目的砌沟渠的工程以100元/立方米的单价分包给柏石金。柏石金承包砌沟渠的工程后与原告**新等人共同施工。2021年3月25日8时许,原告**新在砌沟渠时,因砌沟渠所用石头过大,需要改小,便用铁锤用力砸向石头,不慎被砸碎的小石溅伤左眼。原告**新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医药费17323.18元。原告**新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弟护理。原告**新的损伤经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等。经司法鉴定,原告**新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花司法鉴定费2300元。参照《202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新因本次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732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参照永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7天);3.营养费本院量赔900元;4.护理费6205.4元(参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等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0333元/年÷365天×45天);5.误工费20377.7元(参照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1321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25624.8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14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新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4651.08元。
另查明,原告**新无从事建筑的相关资质,其在砌沟渠时仅戴了手套和安全帽。诉讼期间,原告**新自愿放弃要求柏石金等共同承包砌沟渠的施工人承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新与柏石金等人共同承包被告永昌公司分包的砌沟渠的工程后,原告**新在砌沟渠时,因砌沟渠所用石头过大,需要改小,便用铁锤用力砸向石头,自己不慎被砸碎的小石溅伤左眼,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新在作业时自身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操作义务,因此,原告**新对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被告永昌公司的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明知或者应知选任的砌沟渠工程的分包人柏石金及原告**新等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仍选任原告**新等人承建砌沟渠工程,导致原告**新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作业,不慎被砸碎的小石溅伤左眼的损害后果发生,因此,被告***对造成原告**新损害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原告**新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和柏定君系被告永昌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临聘人员,二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永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应由原告**新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共同承包砌沟渠的施工人对造成原告**新损害的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昌公司对造成原告**新损害的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永昌公司赔偿原告**新各项损失55395.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新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新要求被告***、柏定君、永昌公司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05570.38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55395.3元;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汇至户名:宁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宁远支行,账号:5846********,并备注案号、联系方式、当事人姓名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原告**新负担1593元,被告湖南永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谢荣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家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