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铭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铭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2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铭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金色山庄****。
法定代表人:陈玉,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湖南铭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铭顺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0124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对铭顺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铭顺景观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就劳务工资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并愿意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已构成民事上的自认。第二次开庭时,***又予以否认已结算完毕,仍愿意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一、***出具欠条并认可欠付***劳务工资46728元,上有***亲笔签名,铭顺景观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何海军、唐日容未取得铭顺景观公司授权私下与***签下浆砌石斗沟渠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并无铭顺景观公司盖章,铭顺景观公司不承担责任。铭顺景观公司没有欠付任何民工工资。本案铭顺景观公司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所以不得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对铭顺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铭顺景观公司处的承包方***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结欠***劳务工资46728元事实清楚。2016年6月16日,***及工友做的砌护坡工作完工,经结算劳务工资共计为67728元,***支付了21000元,结欠46728元。以上事实有铭顺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的陈述予以证实。二、铭顺景观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个人***,铭顺景观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认可铭顺景观公司主张的与***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且即使结算清楚,依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令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铭顺景观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顺景观公司、***支付***工资46728元;2、铭顺景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铭顺景观公司与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成桥镇沉陷安置区污水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方挖掘、管道敷设等工程。2016年7月11日,铭顺景观公司工作人员唐日容、何海军与***签订《浆砌石斗沟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铭顺景观公司将上述污水续建工程中的整修斗渠浆砌石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及包施工便道的形式承包给***,施工范围为泵砌石、粉刷、混凝土地板、压顶、暗沟盖板制作、伸缩缝做油、余土清理(包括施工便道及所有材料转运)。此后***雇请***从事用石头砌护坡的劳务工作,***再叫了十几个工友,***在做工的同时负责管理其叫的工友。2016年***及其工友将砌护坡工作完成并与***进行了结算。***在支付21000元劳务工资后向***出具金额为46728元的欠条一份。此后,***曾于2019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因双方拟协商解决纠纷***撤诉。双方协商未果,***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请而提供劳务并结算工资,***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出具欠条并认可欠付***劳务工资46728元,事实清楚,***在庭审中也同意偿还,现***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及时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铭顺景观公司工作人员唐日容、何海军与***签订承包合同,铭顺景观公司再与***结算。铭顺景观公司实质上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建设施工以及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即***。现铭顺景观公司虽抗辩称其已经与***结算清楚,但***并不认可,且铭顺景观公司与***之间即使已结算清楚亦不能免除铭顺景观公司的清偿义务。综上,铭顺景观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与湖南铭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工资46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铭顺景观公司是否应当对***的劳务工资承担给付责任。首先,铭顺景观公司工作人员唐日容、何海军与***签订《浆砌石斗沟渠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系为铭顺景观公司履行其于2015年12月21日与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成桥镇沉陷安置区污水续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义务,因此铭顺景观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浆砌石斗沟渠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其与***之间未构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铭顺景观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使铭顺景观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其亦应当就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铭顺景观公司主张已经与***结算劳务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铭顺景观公司应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铭顺景观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系***雇主,就***主张的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欠条,未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劳务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铭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湖南铭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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