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铭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4747号 原告:***,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宁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66号金色山庄9栋507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景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7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铭顺公司与宁乡市大成桥政府签订《大成桥镇沉陷安置区污水续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2016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同时也叫了十多个工友一起到被告处做工,从事该**工程的砌护坡工作。原告做工的同时还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6月16日,原告及工友将上述工程完工。完工后结算劳务工资共计67728元,被告***支付了21000元,尚欠46728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被告铭顺公司未结清款项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要求还款,后因被告提出愿意在2020年5月1日前结清工资,原告撤诉。此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理应还款,被告铭顺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异议,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铭顺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把该项目发包给被告***。事实上是公司员工***与***签订了承包协议,***聘请原告的过程答辩人更不知情。该项目在本案被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时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对此并无异议。综上,答辩人不应对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铭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被告***无异议,被告铭顺公司称其不知情,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宁乡市大成桥镇政府证明、《大成桥镇沉陷安置区污水续建工程合同协议书》、《项目工程结算内审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开庭笔录、结算单及领取明细,均是反映***与铭顺公司或者铭顺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具体结算,该结算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铭顺公司与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成桥镇沉陷安置区污水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方挖掘、管道敷设等工程。2016年7月11日,被告铭顺公司工作人员唐日容、***与被告***签订《浆砌石斗沟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铭顺公司将上述污水续建工程中的整修斗渠浆砌石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及包施工便道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范围为泵砌石、粉刷、混凝土地板、压顶、暗沟盖板制作、伸缩缝做油、余土清理(包括施工便道及所有材料转运)。此后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用石头砌护坡的劳务工作,原告再叫了十几个工友,原告在做工的同时负责管理其叫的工友。2016年原告及其工友将砌护坡工作完成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支付21000元劳务工资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728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曾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后因双方拟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撤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而提供劳务并结算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并认可欠付原告劳务工资46728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偿还,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及时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铭顺公司工作人员唐日容、***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铭顺公司再与被告***结算。被告铭顺公司实质上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建设施工以及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告***。现被告铭顺公司虽抗辩称其已经与被告***结算清楚,但被告***并不认可,且两被告之间即使已结算清楚亦不能免除被告铭顺公司的清偿义务。综上,被告铭顺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被告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46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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