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春江路88号春江富都5**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已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71,892元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自述支付了16名农民工工资,但该16名农民工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地做工,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现场的劳动用工证明以及考勤记录,进而无法确定16名农民工在何处用工?支付的工资是否按实际工时计算?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没有反映出客观事实,证据链不完整。二、即使16名农民工在涉案工程项目地做工,那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农田开垦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也是作为施工方并参与到项目地进行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实际上该工程是由双方共同完成,这一点事实,一审判决中也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承包了该项目工程(总包还是分包?),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虽然上诉人招用了农民工到现场施工,但是,上诉人其所招用到现场施工的农民工,并不是本案的16名农民工,该16名农民工从何处来,被哪个施工单位所招用,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对非自己招用的16名农民工不负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此外,根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要向发包方提供人工工资发放名册,具体工资发放是由发包方负责支付,上诉人仅需按合同约定,提交按月考核的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且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一并提交到发包单位即可。因此,如前所述,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中支付16名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
新韵公司、***、***、***辩称,一、***雇请***、**等16名农民工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新韵公司与永州市自然资源局事务中心、永州市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签订《永州市2019年市县水田合作开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承接冷水滩区伊塘等两镇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2019年10月16日,新韵公司授权***、***、***与***签订《农田开垦承包合同》将冷水滩区伊塘等两镇土地整治项目整体转包给***,由***召集农民工进行施工。答辩人并不负责工程的施工,答辩人仅负责将工程款支付到***的账户或者按照其指定付至农民工账户。2.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以及农民工施工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对每个农民工都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足以证实16名农民工都是***雇请,劳务报酬由***发放。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16名农民工的询问笔录,详细记载了16名农民工是如何被***雇请,劳务报酬是如何约定的,以及劳务报酬是谁发放的和拖欠劳务报酬的数额,该询问笔录证实了在***负责施工期间拖欠16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二、新韵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要求新韵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在总承包费用185万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给***,在***停止施工后,答辩人继续施工又花费了50余万元,因此,答辩人支付给***的工程款,实际已经超出了***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支付在其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2.至于欠付农民工工资具体的数额,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上记载,由于***拒不配合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依职权对数额进行了认定。因此认定拖欠数额系政府有权机关的行为,答辩人只有执行。如果数额不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与16名农民工进行协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
新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89,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原告新韵公司(乙方)与永州市自然资源事务中心(甲方)、冷水滩区自然资源局(丙方)签订《永州市2019年市县水田合作开发土地整治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冷水滩区上岭桥、伊塘两镇整治项目交由乙方承包实施用于水田开发,丙方负责项目实施现场管理。2019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农田开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山村两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农用地开发)总承包给乙方施工,开垦总面积约312亩,新增耕地面积约26亩(具体面积以自然资源局新增耕地面积为准,核定总工程款)。项目总承包价为185万元,不含任何税费,但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燃油、红砖、河沙等建筑材料发票(不低于总承包价款的30%)以及人工工资发放名册。如果乙方实际开发面积未达到设计标准,则相应扣减乙方工程款。付款方式为:乙方前四次每开垦面积达到50亩时,甲方每次付乙方进度款20万元,第五次付款待乙方全部完成开垦面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至总承包款的60%(包括前面已付的进度款在内),剩余的承包款待主管部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确保在2019年12月15日内完成。双方约定的甲方前期已施工部分作价5万元,从乙方总承包款第五次付款总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进行施工。2020年4月,涉案工程未完工,后期工程由原告***组织***、***、***等人施工。2020年9月,永州市冷水滩区土地开发管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并于2020年9月21日进行验收复核。因被告***拖欠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工资,2021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垫付涉案项目砌水沟工资尾款18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等16名施工人员向政府部门进行投诉。2021年7月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新韵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限原告新韵公司在收到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核实***、***、***等16名农民工投诉被拖欠的工资171892元,先予清偿该拖欠工资,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新韵公司收到通知后,对拖欠工资进行核对,共计支付拖欠工资171892元,***、***、***等16名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加上原告***代被告垫付涉案项目砌水沟工资尾款18000元,原告***共垫付189892元。原告垫付工资后请求被告偿还,被告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被告未与其雇佣的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原告执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核实并支付,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履行涉案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在垫付农民工工资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新韵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新韵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189,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并申请**、***出庭作证。证据一,民工工资支付表,拟证明***只雇用了***、***、**三名包工头做事,由该三名负责人组织其它民工施工,而本案的16名民工与***则没有雇用法律关系。证据二,施工设计图,拟证明***按设计图,在红线范围内施工,而16名民工的施工范围超出了红线图区域,两者的工作内容不一致,进一步印证16名民工不是***所雇用。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16名农民工并不是***所雇佣,不应当作为拖欠工资的主体。
新韵公司、***、***、***质证:证据一,三性都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是在2022年6月份制作,纯粹是为了应诉而临时制作的工资支付表,***雇佣何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即使***雇佣了这些人作为包工头,那么在施工中也是三名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劳动报酬也应该由上诉人支付。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设计图不能证明16名农民工的具体施工范围,仅仅可以证明工程的施工范围,该施工设计图与上诉人是否雇请16名农民工施工没有关系。证人证言,对其三性都有异议,首先上诉人的两个证人是否是包工头没有证据证实,即使证人是包工头也不能证明工地其他人员雇请了16人并不是上诉人雇请,只能说明该16名农民工由上诉人雇请的其他包工头雇请,或者由上诉人直接雇请,涉案工地除了砌水沟之外还有其他施工项目,16名农民工工资包括了各个项目的施工人员。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且工资发放表无法客观反映其究竟雇佣多少人,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施工设计图无法反映涉案农民工的施工是否超出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证人**、***对于上诉人***具体雇佣了几个班子干活并不清楚,故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新韵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拟证明***垫付了***雇请16名农民工劳务报酬的事实。
***质证:**自述是在**手下做事,**与***并不认识,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其给***在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中做了工程,其与***是邻居关系,而且***还有其他工程,他应该是给***的项目做事。自始至终**跟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印证,**为上诉人***雇请的包工头,涉案的16名农民工是**叫来的,在黄泥塘果园做工,上诉人***未向其支付工资款,故由被上诉人***垫付,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16名农民工的工资款189,892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农田开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山村土地整治项目(农用地开发)总承包给上诉人***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16名农民工为案外人**雇佣,**为上诉人***雇请的包工头,二审时,16名农民工中的**、**出庭作证证实,其为上诉人***所雇佣,并且依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相关调查,存在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的16名农民工为被上诉人***其他工程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就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根据认定事实,涉案16名农民工为上诉人***所雇佣,16名农民工为其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8989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