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都可集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7854号
原告:中山市都可集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XXXX。
法定代表人:郑本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XXXXX。
法定代表人:雷峋。
原告中山市都可集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可公司)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鸿锐公司支付货款81700元及滞纳金(以8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都可公司与鸿锐公司签订浴室柜定制合同,合同约定由都可公司为鸿锐公司进行浴室柜设计、定作生产和运输、现场安装业务,并约定鸿锐公司如不按时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都可公司支付滞纳金。2018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鸿锐公司确认尚欠都可公司货款81700元,并承诺在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经都可公司多次催促,鸿锐公司仍未支付。
被告鸿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都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浴室柜定制合同、补充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对账单、承诺函,因鸿锐公司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因鸿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都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鸿锐公司出具对账单后没有支付款项的陈述,因鸿锐公司作为欠款人对是否支付过款项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都可公司的陈述。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鸿锐公司与中山市都可集成厨卫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浴室柜定制合同,合同约定中山市都可集成厨卫制品有限公司承接鸿锐公司浴室柜设计、定作生产和运输、现场安装业务,约定合同总额为275800元,并约定如鸿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付款,每拖后一天,则需支付滞纳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2018年1月19日,鸿锐公司与中山市都可集成厨卫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总价为275800元,现合同总价为285200元,已付200000元,余下85200元于安装完成后付清。2018年6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中山市都可集成厨卫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都可集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鸿锐公司确认尚欠都可公司货款81700元,并承诺在2018年12月20日结清。但鸿锐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鸿锐公司收取定制物后不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都可公司主张鸿锐公司支付款项817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因鸿锐公司在对账单上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结清,现鸿锐公司逾期不支付款项,都可公司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现都可公司主张以817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鸿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都可公司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都可集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81700元及滞纳金(以81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敏然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