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1443号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临水路蒸水花苑36栋门面S3号。
法定代表人:雷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承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自然韵黑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市祁阳工业园灯塔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经济开发区灯塔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绪好,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公司)与被告湖南自然韵黑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茶公司)、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睿、陈培,被告黑茶公司、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林、张绪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965118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10075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9651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鸿锐公司对产品展示展销厅建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被告黑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301)。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798元/平方米包开的价格承包其位于祁阳县经济开发区灯塔××路××号××方厂房内的产品展示展销厅建设项目。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0天,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详见工程验收清单等相关证据资料。因被告经济紧张,在项目完成后,迟迟未能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0301)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项金额数为1081875元,并作了清偿工程款项的承诺,具体详见结算单和承诺书。2021年4月14日,被告生物公司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原告表明自愿加入该债务关系,即两被告共同出具《工程款欠条》。该欠条明确上述工程项目的欠款金额为1007518元,并约定:“2021年10月31日前归还贵公司所有款项1007518元,如未归还完成,从2021年11月1日起,未还部分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给到贵司,直到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贵司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黑茶公司及案外人祁阳县明伟建材厂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产品冲抵原告方与案外人祁阳县明伟建材厂之间42400元的债务,即两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为965118元及利息。现在两被告依旧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据此,原告特提出起诉。
黑茶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生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被告黑茶公司(甲方)与原告鸿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及名称为祁阳县经济开发区灯塔××路××号××方厂房内的产品展示展销厅建设项目;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价格为798元/平方米包开(包含税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80天,即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因被告未能按照《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243231元,扣减已支付的2100000元和工程减项等费用61356元后,还应付1081875元,本期应付的工程款为881875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承诺,计划于2021年1月份结清本期应付工程款。尔后,因被告又未按计划全部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14日,被告生物公司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向原告表明自愿加入该债务关系,与被告黑茶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款欠条》。该欠条明确上述工程项目的欠款金额为1007518元,并约定:“2021年10月31日前归还贵公司所有款项1007518元,如未归还完成,从2021年11月1日起,未还部分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给到贵司,直到全部结清为止;同时,贵司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处理。”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黑茶公司及案外人祁阳县明伟建材厂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产品冲抵原告方与案外人祁阳县明伟建材厂之间42400元的债务,即两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为965118元及利息,各方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清单、结算单和承诺书、工程款欠条、《以物抵债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鸿锐公司与被告黑茶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生物公司自愿加入,与黑茶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款欠条,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承诺了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具体的支付时间,两被告的自愿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尔后,被告黑茶公司与原告鸿锐公司及案外人三方自愿协商以物抵债,抵扣了部分工程款,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现工程款到期未支付,系两被告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因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的性质是否为可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自然韵黑茶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工程款96511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1007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965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2元,减半收取6726元,由被告湖南自然韵黑茶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自然韵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红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银玲
书 记 员 唐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