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4)湘042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尚未得到上诉人及业主方的确认。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公司虽已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该结算仅是阶段性的结算,并非最终的结算。阶段性结算单中,对于业主已确认的工程面积为91857平方米,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该部分工程款;对于未得到业主确认的32983平方米面积,该部分工程应当待业主正式确认以及综合验收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地基强夯清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面积以业主实际确认的为准。因此,案涉工程未验收,某建设公司也不存在怠于验收的情形,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基础公司主张付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基础公司未要求某建设公司组织验收,一审认定案涉工程视为合格不当。三、某基础公司施工交付的“衡阳梦东方旅游度假区室外飞碟射击场地基工程”存在严重的地基沉降问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某基础公司辩称,一、某基础公司负责的案涉工程并非整个项目的建设工程,而是地基强夯工程。某基础公司负责的地基强夯工程完工后,与某建设公司就施工总工程量及应付总价款签订了书面形式的结算单,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某建设公司以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也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且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案涉结算单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向某基础公司支付了46.4万元,于2019年支付了65万元,于2020年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支付了50万元。某建设公司在面对某基础公司催款时,均希望能够以协商或者分期付款的方式暂缓支付剩余工程款。三、组织工程验收并非某基础公司的义务,同时案涉工程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某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3676元及利息(以333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29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基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先后签订地基强夯清包合同和强夯工程清包合同,所涉工程名称分别为“衡阳梦东方旅游度假区室外飞碟射击场地基工程”、“衡阳梦东方旅游度假区34#地块强夯工程”,由某基础公司为某建设公司实施强夯施工,不包含场地需要回填的土方、砂石等材料,不包含检测。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应当在工程完工并检验合格后7日内或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某基础公司自2018年3月开始施工,到2018年底完工,除合同约定的射击场地地基工程、三号地块、四号地块地基工程完工外,某基础公司还为某建设公司完成大坝工程和科技小镇后期补夯工程。2018年12月16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认某基础公司完成靶场强夯面积2900㎡,科技小镇3#地块31974㎡,科技小镇4#地块26331㎡,大坝完成面积为4552㎡,科技小镇后期补夯面积暂定为7570.9㎡,梦里故湘5#地块完成面积暂定为25413㎡,总完成面积124840㎡,总价款为1997440元,某建设公司在该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工作人员***签了名。2018年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64000元,2019年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023年11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另扣除油费等款199764元,扣除某建设公司背书的票据300000元,尚拖欠某基础公司333676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某基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地基工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基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虽然只就射击场地地基工程和3#、4#地块签订合同,但某基础公司除完成合同所述工程外,还为某建设公司完成了大坝工程、梦里故湘5#地块工程和科技小镇后期补夯工程,地基工程上已开始建造地面工程,某建设公司对某基础公司已完成的上述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两周内某建设公司应当组织质量检测,否则视为合格工程,工程检测合格后7日内或1个月内应当付清工程款,某建设公司未提供工程质量检测证据,并对某基础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视为某建设公司默认工程合格,现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未经检测或者超过工程进度付款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应在2018年12月16日结算后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某基础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333676元及2021年1月22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湖南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应经业主方湖南某有限公司确认,该院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主张射击场地有地基沉降问题,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射击场地地基工程质量检测不合格,现某建设公司已足额支付射击场地地基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时也未就工程质量和完成面积提出抗辩,现某建设公司提出地基沉降和面积未经业主确认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36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336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3869元,由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在二审中认可欠付某基础公司333676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基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系阶段性结算还是最终结算,以及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某基础公司支付333676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
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主张其与某基础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系阶段性结算,具体结算应当以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面积为准,而某基础公司主张该结算单系最终的结算文件。对此,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应属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文件,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基础公司支付333676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理由如下:一是从合同相对性及合同义务方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公司签订的《地基强夯清包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业主方并非案涉地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公司结算时单方面约定工程面积以业主方实际结算为准,给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业主方增设了义务,而业主方对该义务未明确表示愿意履行,故而业主方不受到上述地基合同内容约束。因此,若业主方对某基础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面积一直未进行确认,则不利于保障某基础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某基础公司从某建设公司处应获得的工程款无限拖延。二是从当事人就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分析。从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公司签订的《地基强夯清包合同》来看,某建设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接收案涉工程并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某基础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由于某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其与业主方具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而某建设公司在分包单位某基础公司完工并签订案涉结算单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方对某基础公司施工的工程面积进行确认,此为某建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截至目前,某基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已长达近6年时间,某建设公司仍未组织业主方对某基础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面积进行确认,并且以业主方未确认工程面积为由拒绝向某基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某建设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三是从某建设公司向某基础公司付款的情况分析。经核算,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12月16日向某基础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详细记录了由某基础公司完成的每一个分项工程的工程面积,并确认某基础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1997440元,已付464000元,尚欠1533440元。某建设公司向某基础公司出具结算单后,于2019年2月1日向某基础公司支付了55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0万元,于2023年11月支付了5万元。一方面,某建设公司以业主方未对某基础公司完成的工程面积进行确认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另一方面,某建设公司在结算后,仍持续向某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付款相互矛盾,且其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某建设公司与某基础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作为依据,并结合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判决某建设公司向某基础公司支付333676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建设公司还提出案涉地基工程存在严重的地基沉降问题,因某建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某建设公司可通过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