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吉翔建筑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81执249号之一
溧阳市吉翔建筑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截止2020年3月20日,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欠溧阳市吉翔建筑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吊装款200000元。二、在溧阳市吉翔建筑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后,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254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4元,由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因被执行人仅支付了60000元,未履行剩余义务,溧阳市吉翔建筑设备配套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均未作出回应。 二、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了145045元,其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71024.35元,余款74020.65元转入(2021)苏0481执619号案件中作为该案履行款。最早冻结时间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止,如需续冻,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支付宝等有大额存款及有价证券等。 三、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和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通过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的71024.35元外,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本院制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初596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春伟 审判员  张志伟 审判员  陈东新
书记员  蒋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