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4937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一: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661612XJ。
法定代表人:陈荣高,职位不详。
被告二:陈荣高,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三:黄正红,男,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生(系黄正红的父亲),男,195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被告四:陈新春,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五:常州绿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32353251。
法定代表人:陈新春,职位不详。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海楼宇公司)、陈荣高、黄正红、陈新春、常州绿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祥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明及被告黄正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溧海楼宇公司、陈荣高、陈新春、绿祥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万元以及利息37092.4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自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6.833‰计算,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0.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117092.42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正红辩称,第一,担保人签字是真实的,但是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为此申请法院调取贷款人账户流水,看看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如果该贷款确实用于贷款人经营支出,担保人在担保期内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如果借新还旧成立,该贷款是否汇入溧海楼宇公司账号,如果资金没有到位,该借款就不存在,该合同就无效。如果银行与借款人没有协商,隐瞒了贷款真相欺骗了担保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溧海楼宇公司、陈荣高、陈新春、绿祥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被告溧海楼宇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圆整的借款(信用),同时约定计息方式是按月结息,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在借款人即被告溧海楼宇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时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2020年9月18日,被告黄正红(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溧海楼宇公司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包括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融资业务,以下同)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圆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按甲方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以新贷款还旧贷而形成的贷款,对此乙方完全知晓。同日,被告陈荣高、陈新春、绿祥环保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前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
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溧海楼宇公司发放了借款108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2%,还款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上述贷款发放后,溧海楼宇公司对于期内利息未能全部清偿。截止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溧海楼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37092.42元。现因五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溧海楼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荣高、黄正红、陈新春、绿祥环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江南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溧海楼宇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溧海楼宇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溧海楼宇公司未能向江南银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荣高、黄正红、陈新春、绿祥环保公司也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江南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江南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溧海楼宇公司归还借款,并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陈荣高、黄正红、陈新春、绿祥环保公司对被告溧海楼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荣高、黄正红、陈新春、绿祥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溧海楼宇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不违反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溧海楼宇公司、陈荣高、陈新春、绿祥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支付利息37092.42元,承担本金1080000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的利息;本金1080000元,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3%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荣高、黄正红、陈新春、常州绿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荣高、黄正红、陈新春、常州绿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4元,减半收取74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7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292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易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