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92民初871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荣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1栋27层1-6室。
负责人:张中应。
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JUERGENBOEHLER,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30000元,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21658.5元)范围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0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湖北省人民医院的一台电梯发包给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2019年1月20日,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将以上一台电梯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派工单》一份,约定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湖北省人民医院一台电梯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款为25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该一台电梯的安装义务,该1台电梯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验收。现已经使用多年,但是至今该一台电梯安装款25000元没有支付。另据原告***了解,对于该台电梯安装款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还未支付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是一台电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义务,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安装款已经侵害原告***的权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名称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法得到满意的效果,因原告***还需支付多人的农民工工资,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1幢,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道××号××大厦××栋××层××室,被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路××号××号。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雪婷
书 记 员 庞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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