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与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石莉洁,江苏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胡家村委陈家村26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溧海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海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溧海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0018.62元。事实和理由:法律未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包含了后续治疗费,溧海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后续治疗费因工伤而起,溧海公司应予支付;**因工伤受到的损害未在工伤待遇中得到全额赔偿,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工伤后续医疗费的支付。
溧海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再要求支付工伤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溧海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01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中旬,**受溧海公司指派,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某小区安装电梯,溧海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2014年9月8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就其工伤赔偿问题,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3245、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溧海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溧海公司支付**医疗费(已发生的56935.27元,扣除保险理赔款2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和食宿费、护理费,合计168244.27元;驳回**、溧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溧海公司均不服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3137、3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期间,即2016年9月20日至9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医疗费24938.62元。**认为,其后续治疗费用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等费用溧海公司也应赔偿,遂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在法律保护的框架范围内,劳动者有权自行选择权利救济途径。**在后续治疗没有进行之前,选择申请终止与溧海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并主张了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在工伤保险关系解除之后产生的所有费用,**均不可再向溧海公司主张赔偿。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未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苏0481民初3245、3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溧海公司、吕勇于2016年2月26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溧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等,该判决证明**在后续治疗没有进行之前,选择申请终止与溧海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并主张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提交与溧海公司现具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现在主张的医疗费等工伤待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在一审法院(2016)苏0481民初3245、3296号案件的二审中,**提出了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作为新证据,同时**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该案中已主张,本案二审中**亦认可本案的请求内容在该案中已经请求,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蕴含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之中,**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