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孝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周永刚
上诉人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周永刚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3日原审被告周永刚以上诉人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及XX县民宗局签订《民族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XX县民宗局签订的《民族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周永刚只是作为该项目的联络人签字,其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以公司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周永刚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与周永刚签订的《体育馆铝合金窗承包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周永刚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周永刚以上诉人的名义与XX县民宗局签订了《民族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周永刚又将体育馆的铝合金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经结算周永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1100元,由于XX民宗局将工程款都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对周永刚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判令周永刚、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周永刚、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永刚挂靠被告昱诚公司从事工程承揽。2016年7月13日,被告周永刚以被告昱诚公司名义与XX县民宗局签订了《民族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昱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民族体育馆维修项目,工程造价为150,000元,施工天数为40天。被告周永刚在与XX县民宗局签订《民族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之前,于2016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体育馆铝合金窗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过了验收,被告周永刚仅支付了原告38,000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周永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2016年***于7月20号至8月20号做体育馆工程款拾贰万玖仟壹佰元整(129,100元),已付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现欠玖万壹仟壹佰元整(91,100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永刚挂靠在被告昱诚公司名下责该项目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招标方XX县民宗局是将工程款直接打给被告昱诚公司账户,再由被告昱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周永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周永刚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原告与被告周永刚之间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永刚支付91,100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周永刚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昱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当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当对该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永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昱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周永刚的工程款是由工程项目部先打入昱诚公司的账户再由昱诚公司支付给四被告。被告昱诚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周永刚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昱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100元;二、被告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周永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周永刚欠付的工程款91,1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时,上诉人自认周永刚与其系挂靠关系。周永刚以上诉人的名义承建了民族体育馆维修项目,又将该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经周永刚与被上诉人结算,周永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1,100元,上诉人亦认可XX民宗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中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故上诉人应对周永刚欠付的工程款91,1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上诉人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
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 娜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