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29民初1182号
原告***,女,1983年5月25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秀峰北路88号七楼7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39534785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洪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男,1979年6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周永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昱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周永刚代表被告昱诚公司与原告与XX县民宗局签订了《民族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在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刚与原告签订了《体育馆铝合金窗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过了验收。被告周永刚仅支付了原告38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91100元工程款。现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昱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永刚之间的欠款,与被告昱诚公司无关。一、昱诚公司与民宗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跟被告周永刚与原告签的铝合金窗承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且周永刚不是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与周永刚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以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债权债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
被告周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刚挂靠被告昱诚公司从事工程承揽。2016年7月13日,被告周永刚以被告昱诚公司名义与原告与XX县民宗局签订了《民族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昱诚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民族体育馆维修项目,工程造价为150000元,施工天数为40天。被告**刚在与XX县民宗局签订《民族体育馆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之前,于2016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体育馆铝合金窗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过了验收,被告周永刚仅支付了原告38000元工程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2016年***于7月20号至8月20号做体育馆工程款拾贰万玖仟壹佰元整(129100元),已付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现欠玖万壹仟壹佰元整(911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周永刚挂靠在被告昱诚公司名下责该项目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招标方XX县民宗局是将工程款直接打给被告昱诚公司账户,再由被告昱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周永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刚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程,且原告与被告**刚之间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永刚支付91100元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周永刚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昱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当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当对该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永刚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昱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被告周永刚的工程款是由工程项目部先打入昱诚公司的账户再由昱诚公司支付给四被告。被告昱诚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周永刚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昱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丹花工程款91100元;
二、被告湖南昱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高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