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顾海军、***、***与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人民政府、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山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康志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军。
上诉人顾海军、***、***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菱角塘镇政府)、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菱角塘镇土塘村)、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海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误工时间计算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司法鉴定补充意见确定伤后误工期为180天,且取内固定物手术误工期为40天,合计220天,故误工费为26,569元(44,081元÷365天×220天);一审判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仅计算41天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顾海军伤残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因此,顾海军诉请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即使参照本地区惯例,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为15,000元。3、小孩抚养费应当为22,323元(10,630元×30%×7年)。顾海军的妻子王丽翠是二级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4、还应当计算王丽翠的抚养费63,780元(10,630元×3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计算20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海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顾海军的损失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顾海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来计算的,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41天是正确的;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顾海军明知自己不能修理机器,应***亲戚的要求修理机器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3、一审审理过程中顾海军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妻子没有抚养能力的证据,故小孩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4、本案应当适用侵权法责任的相关规定;5、本案是农村公路扩宽是不需要承建资质,故不存在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1、自己与***口头约定承包土塘村村级公路改造工程,之后自己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给眭新元,劳务人员均由眭新元雇请,工资由眭新元发放,自己负责提供机器设备,顾海军没有为***务工;2、顾海军不具备机器设备操作和维修资质,顾海军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且顾海军中午喝了酒,故顾海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的管理人员明知顾海军不具备机器设备操作和维修资质而要求顾海军进行维修,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菱角塘镇政府辩称,镇政府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菱角塘镇土塘村辩称,公路扩宽建设是上级部门部署的一项民生工程,土塘村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2016年7月,镇政府组织各村支部书记召开通村公路扩宽招标工作会议,镇党委要求支部书记签订公路施工协调工作承诺书,保证通村公路扩宽施工顺利进;2、参加投标的单位向镇政府交纳中标保证金参加投标,中标后,镇政府没有组织土塘村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镇政府只要求土塘村做好群众工作,无偿提供土地,其他附属工程开支由村里负责;3、公路建设到中途时,镇领导、施工方才要求施工方与村里签订合同,目的为了拨款需要;4、施工过程中,交通部门和镇政府领导均没有要求土塘村督促施工方搞好安全措施,也没有在施工地点挂上安全施工牌;5、中标人雇请的施工队负责人没有在施工现场负责督促施工安全,机器故障后没有雇请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修理导致事故发生。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顾海军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顾海军没有取得操作机器设备的资质,以前机器出现故障时都是***请专业维修人员进行维修,顾海军明知无法维修且机器维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擅自维修,且在维修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顾海军中午喝了酒;故顾海军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顾海军是为***维修机器设备时受伤,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受益人是***,而不是劳务关系,顾海军受伤与***没有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顾海军辩称,1、一审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顾海军没有喝酒;2、顾海军是在施工管理人员的要求下对搅拌机进行简单维修,不需要资质,也不存在过错;3、顾海军受雇操作搅拌机,构成劳务关系。在搅拌过程中发生简单的故障后顾海军对搅拌机进行简单维修,也是劳务工作的一部分,故本案是提供劳务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关系。
***辩称,1、顾海军在一审时陈述机器出现故障是***的亲戚要求顾海军上去维修的;2、顾海军的雇主是眭新元,工资是眭新元负责发放;3、应当追加眭新元为当事人。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顾海军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海军承担。理由:***不是顾海军的雇主,顾海军的雇主是眭新元,顾海军的工资数量、工作任务、工资发放都是眭新元负责;***将工程分包给眭新元,眭新元再雇请顾海军等人工作,有眭新元在***处领取工资的凭证可以证实;顾海军工作期间有饮酒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一审时要求追加眭新元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同意。
顾海军辩称,1、本案的实际雇主是***,是***让眭新元叫几个人到工地做事;2、顾海军在工作期间没有饮酒;3、没有见到要求追加眭新元为当事人的申请书。
***辩称,自己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面***怎么转包与自己无关。
对顾海军、***、***的上诉请求,天乔公司未予答辩。
对***、***的上诉请求,菱角塘镇政府、菱角塘镇土塘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顾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43,422.51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59,000元);2、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土塘村委(业主)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了“鉴于业主为修建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提质改造公路,工程现由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以下简称“业主”)为一方和(***)(以下简称“承包人”)为另一方于2016年8月17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本合同段由K(空白)-K(空白),长约3.327KM,主要指标及工程内容如下:……B.路面工程:扩宽1M,20CM厚C30水泥砼路面(含错车道);……三、工程合同总价本项目按现行规范实行单价合同,每项工程单价不变,其工程量和总造价都是估算或预计数量。工程竣工后,按承包人实际完成了的有效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或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玖仟玖百肆拾元(¥399,240.00元)。本工程在合同期内不调价。……五、工程期限承包人必须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个工程。……”等内容,被告土塘村委在“业主”签章处签署了“菱角塘镇人民政府菱角塘镇土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处由康志善(时任被告土塘村委主任)签名,并加盖了“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在“承包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天乔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刘华军系湖南天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公司名义参加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提质改造公路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报各、业务洽谈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等事项,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但招标文件资料中被告天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由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被告***、天乔公司均认可上述委托手续及相关招标报名资料系因相关部门检查需要,被告天乔公司于2016年11月底出具。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召集原告顾海军及王本均、陈建军等人从事相应的施工,其中原告顾海军从事操作搅拌机的工作,被告***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顾海军等人计付工资。2016年10月3日16时许,原告顾海军负责的搅拌机出现故障,升降沙石的料斗升上去后被卡住,为使搅拌机正常运转,原告顾海军爬上搅拌机的料斗维修,因料斗突然松动,原告不慎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97天,产生住院医药费66,215.91元及麻醉科门诊医药费468.4元(门诊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根据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柳(2016)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湘永柳(2016)司鉴字第124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经综合评定构成8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00天(建议30元/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9000元、术后1人护理20天、误工期为40天。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永州市零陵区梳子铺乡顾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顾海军的父亲顾兵生出生于1944年8月26日、母亲黄翠凤出生于1946年12月10日,且均健在,顾兵生与黄翠凤生育了三个子女:大女顾海艳、儿子顾海军、次女顾海红,原告顾海军与妻子王丽翠于2006年7月7日生育了儿子顾晓建。还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55,000元,被告***垫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顾海军系受被告***雇请操作搅拌机,其工作受到被告***的管理、安排,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虽然原告的工作职责为操作搅拌机,但其在搅拌机发生故障后,为保障搅拌机正常运转而进行维护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仍有内在联系,也应当属于劳务范围,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土塘村委将本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均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而不能是个人,因此,被告土塘村委、***在本案中均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顾海军在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土塘村委的赔偿责任。被告土塘村委作为发包方,虽未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但其不负责组织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当中对原告也无直接管理的职责,因此,被告土塘村委在本案中属于一般过错,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作为承包方,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但却将施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其在本案中属于重大过错,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雇请了原告等人从事具体施工,应落实安全管理职责,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因其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为宜。被告天乔公司虽然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相应的施工招标报名资料,但被告天乔公司、***均认可因被告***承包的村级公路提质改造工程需要应付有关部门检查,被告天乔公司才于2016年11月底出具了该委托手续及相关资料。根据被告土塘村委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为***,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而被告天乔公司营业执照的核发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因此,可以客观反映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先,被告天乔公司出具相关资料在后,被告天乔公司没有参与到该工程施工活动当中,其与被告***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挂靠关系,故被告天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菱角塘镇政府不是本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其与工程无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菱角塘镇政府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顾海军的住所地为农村,虽在本案中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顾海军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顾海军因提供劳务受害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该院依法认定为66,684.31元(66,215.91元+468.4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标准,依法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定残日为2016年11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天,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在建筑工地务工,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081元,该院依法认定为4952元(44,081元÷365天×41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97天)需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该院依法认定为11,292元(42,494元÷365天×9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97天),该院依法认定为4850元(50元×97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8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该院依法认定为71,580元(11,930元×20年×30%);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父母(均健在)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亦与妻子育有一子,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依法认定为15,016元[(10,630元×30%×7年÷3人=7441元)+(10,630元×30%×9年÷3人=9567元)+(10,630元×30%×7年÷2人=11,161.5元)],两项费用合计共99,749.5元(71,580元+7441元+9567元+11,161.5元);6、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依法认定为3000元(100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术后需1人护理2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护理费为2328元(42,494元÷365天×20天×1人),因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取内固定造成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故该院依法认定为16,328元(5000元+9000元+2328元);8、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该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票据,该院酌情认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8级伤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该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1、财产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已将申请保全措施产生的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原告已发生的损失进行处理,故依据原告提交的缴款票据,该院认定为2020元。以上11项合计221,175.81元。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该院认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赔偿金73,912元(211,175.81元×35%,并四舍五入),因被告***已先行垫付5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给付1891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赔偿金84,470元(211,175.81元×40%,并四舍五入),因被告***已先行垫付5000元,因此,被告***还应给付79,47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土塘村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土塘村委应向原告给付赔偿金21,118元(211,175.81元×10%,并四舍五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海军给付赔偿款18,91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二、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海军给付赔偿款79,47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顾海军给付赔偿款21,11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顾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原告顾海军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335元、被告***负担2671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5元。
二审中,顾海军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2、《残疾人证》;证据3、王丽翠的低保补助银行账户。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安全生产事故认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界定,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顾海军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证据2、王丽翠系听力二级残疾,不能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向本院提交眭新元的领款凭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顾海军在眭新元处领取工资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顾海军要求误工时间按220天计算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司法鉴定补充意见已经明确顾海军伤后误工期为180天,且取内固定物手术误工期为40天,合计220天,故应当认定顾海军的误工时间为220天,顾海军应当获得的误工费为26,569元(44,081元÷365天×220天);一审判决认定顾海军误工时间为4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焦点二:顾海军的妻子王丽翠是否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经审查,王丽翠系听力二级残疾,听力残疾并不能表明王丽翠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婚生小孩顾晓建由顾海军和王丽翠共同抚养是正确的;本案中,顾海军在二审期间要求给付王利翠抚养费63,780元,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焦点三:菱角塘镇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菱角塘镇政府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菱角塘镇政府与涉案工程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菱角塘镇政府对顾海军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四:天乔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乔公司、***均认可天乔公司于2016年11月底出具委托手续及相关资料,天乔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及相关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应付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菱角塘镇土塘村与***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天乔公司对顾海军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五:涉案工程是否需要资质,菱角塘镇土塘村、***、***是否应当对顾海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菱角塘镇土塘村在辩称中指出,菱角塘镇政府组织各村支部书记召开通村公路扩宽招标工作会议并就招投标相关事宜进行安排,工程完工后,为了迎接检查,挂靠天乔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足以说明涉案工程需要建设资质才能进行施工。本案中,菱角塘镇土塘村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建设资质的***进行工程建设,***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取得建设资质的***组织施工,顾海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菱角塘镇土塘村、***、***应当对顾海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焦点六:一审判决认定顾海军承担15%的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菱角塘镇土塘村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本案中,顾海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顾海军自行承担15%的责任是合理的;本案中,菱角塘镇土塘村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取得建设资质的***进行施工,菱角塘镇土塘村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菱角塘镇土塘村对顾海军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自己没有取得从事建设工程的资质,其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施工的具体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对顾海军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作为劳务分包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仍然组织顾海军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符合安全作业的条件,没有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亦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对顾海军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本案中,一审判决酌情考虑支持顾海军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不予调整。本案中,***、***没有提供顾海军饮酒的直接证据,故***、***以顾海军存在饮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没有提供眭新元是顾海军的雇主的证据,故***以眭新元是顾海军的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顾海军在施工过程中对搅拌机进行简单维修,顾海军的维修行为应当认定为劳务工作的一部分,故本案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故***认为顾海军是在为***维修机器设备时受伤,本案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顾海军误工费为4952元,顾海军各项损失合计221,175.81元;本院认定顾海军误工费为26,569元,故顾海军应当获得的各项损失为221,175.81元-4952元+26,569元=242,792.81元(此款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给付顾海军赔偿金81,477.48元(232,792.81元×35%),因***已先行垫付55,000元,故***还应给付赔偿款26,477.4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给付顾海军赔偿金93,117.12元(232,792.81元×40%),因***已先行垫付5000元,故***还应给付赔偿款88,117.1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菱角塘镇土塘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菱角塘镇土塘村应给付顾海军赔偿款23,279.28元(232,792.81元×10%)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其余损失由顾海军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顾海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顾海军赔偿款26,477.4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二、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上诉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顾海军赔偿款88,117.1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三、变更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顾海军赔偿款23,279.2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顾海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顾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上诉人顾海军负担2000元,上诉人***负担1935元、上诉人***负担207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上诉人顾海军负担1536元,上诉人***负担3000元、上诉人***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菱角塘镇土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忞
审 判 员  杨世清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智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