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9民初4号
原告:***,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琴,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王淑香,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元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女,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政,男,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江南春晓13栋13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海莲。
原告***、***与被告***、王淑香、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琴、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姝、周林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香、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亲人喻银高工亡的各种损失计635948.5元人民币,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以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发生变化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660695元,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亲人喻银高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一从事建筑扎钢筋。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合伙承包被告三承建的抚州××东乡区邓家乡花果山生态园的水渠工程的扎钢筋项目。2017年10月29日,被告一、被告二请原告的亲人喻银高为其承接的该钢筋项目扎钢筋,包吃包住,每天劳动报酬240元。至11月20日下午6点许,原告亲人喻银高从花果山生态园的水渠工程地下班,沿320国道回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住处(东乡区龙城国际后面的居民房),途经320国道705K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之死,肇事车辆逃逸。原告亲人为被告方务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方依法应当赔偿原告。
***、王淑香未作答辩。
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涉及的项目抚州市邓家乡花果山生态园水渠工程,并非我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提供相应依据。2、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河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建了抚州××东乡区邓家乡花果山生态园的水渠工程,但至今该工程尚未开工建设。我公司与***、王淑香根本不存在向其提供资质或与其签订挂靠建设该工程合同的问题,更谈不上雇请***丈夫做事的事情。死者喻银高根本不存在我公司雇请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喻银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死者喻银高系亲属关系。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案涉死者喻银高的夫妻关系、原告***与案涉死者喻银高的父子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提供***、王淑香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拟证明被告***、王淑香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公安交管部门,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王淑香的明确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询问笔录、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201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尸鉴字第S39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喻银高与被告***、王淑香构成雇佣关系,喻银高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喻银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在交警询问的笔录中无法反映出喻银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对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201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尸鉴字第S39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201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交管部门出具、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7]尸鉴字第S39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系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涉死者喻银高系沿东乡区320国道由花果山基地向东乡区县城方向行走,途经320国道705KM+800M处路段时,被一辆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喻银高死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系公安交通部门在喻银高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告***、王淑香询问过程的记录,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内容能够证明喻银高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抚州××东乡区花果山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王淑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抚河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抚州××东乡区邓家乡花果山的水渠工程是由两公司发包的,两公司发包给***、王淑香是违法的。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对两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对***、王淑香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无法证明工程系由我公司承建,无法证明***、王淑香的署名是否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对其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无异议,并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印证,被告江西抚河建设公司在书面答辩中亦未对公司信息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淑香共同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明确载明“喻银高在我两承包江西水建抚州××东乡区邓家乡花果山生态园内循环水渠工地扎钢筋包吃包住工资每天240元”,结合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王淑香均是喻银高的雇主,其俩人与喻银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淑香在证明中仅载明其承包的工地是“江西水建”发包,未明确发包单位“江西水建”的具体明确的企业名称,也没有反映出“江西水建”的其他企业信息,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抚河建设公司亦不认可系被告***、王淑香承包工地的发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淑香所述的“江西水建”就是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和江西抚河建设公司,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和江西抚河建设公司是被告***、王淑香所承包工地的发包单位,对原告***、***提出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抚河建设公司违法发包建设工程给被告***、王淑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提供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其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其认为无法证明是因为喻银高死亡造成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10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6月16日,因案涉死者喻银高于2017年11月12日死亡,发票开具时间距离喻银高死亡时间已有六个月,原告***、***未能举证其他证明发票载明的费用系用于处理喻银高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丰城市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拟证明***系残疾人。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王淑香雇佣喻银高,喻银高在被告***、王淑香承包的位于抚州××东乡区的工地上从事扎钢筋工作。2017年11月12日18时15分许,喻银高下工后沿320国道从抚州××东乡区邓家乡花果山返回居住地,途经320国道750KM+800M处路段,被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喻银高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至今未查获肇事车辆及肇事者。2018年1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喻银高工亡的各种损失660695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涉死者喻银高生前受雇于被告***、王淑香,受被告***、王淑香指派,从事扎钢筋的劳务,喻银高与被告***、王淑香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喻银高死亡系在完成被告***、王淑香指派的劳务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因他人驾驶三轮电动车碰撞导致,喻银高并非因从事被告***、王淑香指派的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被告***、王淑香虽系接受劳务一方,但对喻银高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喻银高劳务之外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抚河建设公司系被告***、王淑香承包工地的发包人,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抚河建设公司对喻银高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适用侵权行为法律,要求被告赔偿喻银高死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主张喻银高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伤,可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选择其他法律救济途经,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6.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晨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