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10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江南春晓13栋1302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8)赣1029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根据***、***的证明,喻银高是***、***雇请,约定包吃包住。事发当天受害人喻银高下班返回***、***安排的住处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视为劳动过程中,喻银高的死亡应视为劳动过程中死亡。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喻银高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关赔偿。根据网络查询可知,该项目的承包单位是江西省抚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违法转包,在喻银高工作期间未提供安全保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前提是提供劳务者一方根据接收劳务一方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成果也由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形成劳务关系。(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劳务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本案中,虽然喻银高因意外身故令人同情,但是在认定赔偿主体应根据法律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喻银高受***、***雇佣从事扎钢筋工作,2017年11月12日18时15分许,喻银高在返回居住地过程中因意外身故,喻银高并不是在从事***、***指派的劳务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即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损害,***、***对于对于喻银高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明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抚河建设公司系***、***承包工地的发包人,被告江西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抚河建设公司对喻银高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主张喻银高意外身故系工伤,可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选择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