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1033号
原告:****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28号金国大厦101-103、201-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3106543417。
法定代表人:杨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璞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4号10层1008室以及1009室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34654D4T。
主要负责人:余建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发付,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2386R。
法定代表人:徐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高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8号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30965571。
法定代表人:张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晶,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若壮,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刺桐红银行)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宁德公司)、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市政公司)及第三人福州高新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高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刺桐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被告紫金财保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尹发付,被告洪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陈晶及第三人福州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刺桐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金财保宁德公司向刺桐红银行支付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洪城市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刺桐红银行与紫金财保宁德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银保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紫金财保宁德公司为刺桐红银行推荐客户,为保证所推荐客户如果出现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有所保障,刺桐红银行要求紫金财保宁德公司对所推荐的客户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紫金财保宁德公司所推荐的客户,都要求客户在其公司购买一份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签订后,洪城市政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参加福州高投公司投资建设的福州高新区旗山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一期(橘园洲至学园路)(施工)项目的投标,就是在紫金财保宁德公司的推荐下,并且向其投保了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后,刺桐红银行为洪城市政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FJJC1811140066)。银行保函出具后,刺桐红银行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福州高投公司向刺桐红银行发出的“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刺桐红银行在收到相关材料后,根据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FJJC1811140066)的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向福州高投公司支付了80万元保证金。刺桐红银行支付了该笔款项后,按照与紫金财保宁德公司的《银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提供了所约定的文件材料,可是紫金财保宁德公司不根据合作协议支付该笔保证金。刺桐红银行认为紫金财保宁德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没有履行应有的保证义务,而该笔保证金支付的原因是洪城市政公司违反招标规定造成的违约责任,对此,洪城市政公司应对紫金财保宁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紫金财保宁德公司辩称,其基于《银保业务合作协议》只是起到推荐客户的作用,并没有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同意作为银行保函的担保人;而且本案的洪城市政公司并非其通过书面推荐给刺桐红银行的客户。综上,刺桐红银行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洪城市政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诉请可知刺桐红银行是根据其与紫金财保宁德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提起的诉讼,根据协议第二条第四小点的赔付流程可知,刺桐红银行在进行赔付后紫金财保宁德公司应当在收到索赔通知书7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理赔,若是根据该协议提起诉讼,刺桐红银行应当向紫金财保宁德公司进行追偿,而不应向洪城市政公司进行追偿。2.刺桐红银行起诉洪城市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系保证合同纠纷,但洪城市政公司与刺桐红银行及福州高投公司之间从未订立过保证合同,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显示洪城市政公司向紫金财保宁德公司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综上,洪城市政公司不应支付保证金,更不应支付利息。
福州高投公司述称,1.刺桐红银行所述的洪城市政公司参与福州高投公司建设项目投标、刺桐红银行为洪城市政公司出具该项目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福州高投公司要求刺桐红银行支付投标保证金以及刺桐红银行向福州高投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情况与事实相符,福州高投公司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福州高投公司收到刺桐红银行支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并非刺桐红银行所陈述的2019年1月31日。2.刺桐红银行与紫金财保宁德公司签订《银保业务合作协议》等情况,福州高投公司并不知晓,以法庭调查、认定意见为准。3.刺桐红银行已向福州高投公司支付洪城市政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洪城市政公司追偿。至于刺桐红银行与紫金财保宁德公司、洪城市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法院依法判决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紫金财保宁德公司、洪城市政公司、福州高投公司对刺桐红银行提交的招标文件、开标记录、投标函、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FJJC1811140066)、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没收投标保证金备案资料收讫单、没收投标保证金通知书、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说明函及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刺桐红银行提交的银保业务合作协议及理赔通知书,经证据关联主体紫金财保宁德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刺桐红银行提交的转账凭证,经质证,洪城市政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紫金财保宁德公司及福州高投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转账凭证指向的收款对象福州高投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福州高投公司就福州高新区旗山大道景观提升工程二期(学园路至高岐路)(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公告显示,投保保证金的提交方式为:(1)电汇或银行转账,(2)按榕建招【2018】38号文交存年度投保保证金,(3)按闽建筑【2014】33号规定交存福建省龙头企业年度保证金,(4)银行保函。
2.2018年11月18日,洪城市政公司向福州高投公司发出投标函,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并提交刺桐红银行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FJJC1811140066)一份。银行保函载明:刺桐红银行受洪城市政公司委托,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福州高投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支付总额不超过80万元的款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
3.案涉项目开标记录表二显示,经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洪城市政公司的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2019年1月14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福州高投公司出具没收投标保证金备案资料收讫单。同日,福州高投公司向洪城市政公司发出没收投标保证金通知书。2019年1月28日,福州高投公司向刺桐红银行发出关于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刺桐红银行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支付银行保函(保函编号FJJC1811140066)项下投标保证金80万元。
4.2019年2月18日,刺桐红银行向福州高投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2019年2月19日,福州高投公司向刺桐红银行出具说明函,载明:在案涉项目开标过程中,经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洪城市政公司的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及计算机硬件信息雷同,根据招标文件第18.3款和20.6款规定,并经建设主管部门确认,洪城市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其已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刺桐红银行支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刺桐红银行可根据有关协议及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5.2018年11月14日,紫金财保宁德公司出具一份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其接受洪城市政公司就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保险的投保,向被保险人福州高投公司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支付总额不超过80万元的款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
6.2018年10月12日,紫金财保宁德公司(甲方)与刺桐红银行(乙方)签订《银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范围为甲方以书面形式推荐自有客户(保函申请人)在乙方开立银行保函,保函种类限于工程项下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乙方开具的银行保函对应甲方开立的投标保证金保险(凭证);乙方收到甲方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的保单及相对应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为保函申请人开立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乙方须在赔偿银行保函受益人并合法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保险权益后,方可向甲方提出索赔申请,甲方收到索赔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赔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刺桐红银行与紫金财保宁德公司签订的《银保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刺桐红银行向洪城市政公司开立了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并支付了银行保函项下的保证金80万元,但其并不是紫金财保宁德公司开立给洪城市政公司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没有发生权益转让的情况下,其没有合法取得案涉投标保证保险的保险权益,根据《银保业务合作协议》“乙方须在赔偿银行保函受益人并合法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保险权益后,方可向甲方提出索赔申请”之约定,其无权向紫金财保宁德公司申请索赔。刺桐红银行主张《银保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担保合同,但从《银保业务合作协议》的名称及内容,均无法看出紫金财保宁德公司有向刺桐红银行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就各自业务优势进行合作,故刺桐红银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刺桐红银行诉请紫金财保宁德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刺桐红银行依据银行保函支付保证金后,有权向保函申请人洪城市政公司追偿。洪城市政公司未及时支付刺桐红银行前述保证金,造成刺桐红银行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发生。现刺桐红银行诉请洪城市政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城市政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刺桐红银行开立银行保函交付福州高投公司,认为其与刺桐红银行没有形成保证关系,刺桐红银行无权向其追偿。本院认为,洪城市政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投标人,否认向福州高投公司以刺桐红银行开立的银行保函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但未能举证并合理说明其以何种形式交纳了案涉投标保证金,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案涉银行保函上载明“受投标人洪城市政公司委托……”再者,刺桐红银行实际为洪城市政公司向福州高投公司履行了交纳投标保证金义务,双方之间的银行保函关系成立,综上,洪城市政公司的上述辩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刺桐红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锦芳
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
人民陪审员 钟兰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秋
附:本案所涉相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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