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云0627行初60号
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号富基滨江公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明波,男,生于1984年6月12日,汉族,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镇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地址:镇雄县乌峰镇凤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车路****号鸿隆世纪广场**层*座。
法定代表人庄绪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琛威,男,生于1992年5月16日,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建招投标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明波、李德平,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许绍凤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训田,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镇住建处[2017]3号《关于对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景观大道景观绿化亮化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招投标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景观大道绿化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10日上午9点开标。2017年3月10日发布中标公示。公示期间,相关监督部门接到本次招投标活动串通投标行为的投诉,我局会同镇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本次招投标活动中,第一中标候选人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细则》第40条第4款的规定,属于违法串标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之规定,作出中标结果无效,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终止本次招标活动并依法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
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参加了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景观大道绿化工程项目”的投标后,昭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当天发布的中标公示中我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7年5月17日,我公司收到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镇住建处[2017]3号《处理决定》。我公司没有任何串标投标行为,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先下达《通知》给我公司,以便我公司进行回复和申辩。我公司收到《处理决定》后,向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澄清声明》,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后未进行听证等处理。因此,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行为违反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镇住建处[2017]3号《处理决定》。
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杨建。
2.《中标公示》复印件1份,载明第三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中标人: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3.镇住建处(2017)3号《处理决定》,证明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实施了涉及本案的行政行为。
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我局是有权作出中标无效《处理决定》的机关,我局作出的中标无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供出示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是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依法成立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系徐国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第3条,证明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有权对本辖区内串通投标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载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4.招标文件递交情况登记、开标记录表、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此次参与报名投标的公司共16家。
5.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和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家公司在此次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
具体表现在:(1)三家公司的施工组织设计内容完全相同(东星P185-186、中装P230、洪城市政P230-231);(2)洪城市政(P64-67)与中装园林(P64-67)综合单价分析表关于南城景观土建工程报价中,单价栏人工费和机械费、合价栏人工费及机械费和管理费、利润,报价基本一致;(3)洪城市政(P129-131)与中装园林(P129-131)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关于南城绿化工程机械费栏完全相同;(4)洪城市政(P154-157)与中装园林(P154-157)综合单价分析表关于南城绿化工程单价栏机械费、合价栏机械费,报价基本一致;(5)东星P52、洪城市政P67、中装园林P67第9项、第10项黄绣石机切碎拼一栏,第11项芝麻灰花岗石烧面台阶一栏,出现相同报价。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用以证明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定职权,法律规定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只有行政处罚的权利,没有行政处理权,合同有效、无效只能由有资质的司法部门进行仲裁;2.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出示的证据,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无意见。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出示的1、4号证据,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表示无意见;提供出示的2号依据,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条文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意见,但提出该条文只能证明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有监督执法受理投诉中标的法定职权,不能证明其对中标结果有确认无效的法定职权;提供出示的3号依据,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提出,该条文不适用本案中原告及两个第三人的招投标行为,原告及两个第三人均未出现该条所列出的违法行为;提供出示的5号证据,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这三份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提出不能证明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目的;理由是:1.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的第一个类同点是目录相同,目录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来进行编制的,其中有些文字表述是直接引用招标文件内容,也是招投标行业常见的格式,这不构成异常雷同;2.报价基本一致也不构成异常雷同,报价都是围绕合理价格进行报价,上千报价中出现接近或一致都是正常行为;提供出示的6号依据,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法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条文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由多部门来执法行使,并不单独由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使,该规定是对中标无效的认定,但并不表明被告有执法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依据认证如下: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出示的证据,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出示的证据,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对部分证据存有异议,但这些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一般特征,均依法作为本案证据确认采信;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出示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依法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参加了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招标的“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景观大道景观绿化亮化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的投标。同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发布《中标公示》。《中标公示》载明:工程名称: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景观大道景观绿化亮化工程;编号:2017144;建设单位: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代理机构:云南三重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开标时间:2017年3月10日;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项目类型:施工招标;评分办法:综合评估打分法。第三标段:投标人数16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深圳市中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中标人: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镇住建处[2017]3号关于对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景观大道景观绿化亮化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招投标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决定》。原告湖南东星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6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本案中,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镇住建处[2017]3号《处理决定》之前,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的事实。因此,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镇住建处[2017]3号《关于对镇雄县南部新区西城南城景观大道景观绿化亮化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招投标中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时焕
审判员 李鸿林
审判员 徐朝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翠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