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36784574。
法定代表人:刘少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洋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2386R。
法定代表人:徐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继铭,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调查审理。上诉人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栋、被上诉人洪城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单素仁支付上诉人混凝土款801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7年12月11日起加速案子付清时止);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交付混凝土”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承办法官当庭责令被上诉人三日内提交向其他单位购买混凝土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收到新证据后为通知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就作出判决。
洪城市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赛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城市政支付混凝土款80127元;2.判令洪城市政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未付款801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洪城市政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赛华公司(供应方、乙方)与洪城市政(使用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赛华公司向洪城市政寨子路及和合家园1号路、4号路景观提档升级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约3000m³(具体以双方实际供应结算量为准)。关于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双方约定:普通≤C20,单价:265元/m³;普通C25,单价:275元/m³;普通C30,单价:285元/m³;普通C35,单价:300元/m³;普通C40,单价:320元/m³。双方同时约定:1.以上单价为自流浇筑价格,塔吊浇筑的增加20元/m³计价;2.细石商品混凝土、早强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同等级普通商品混凝土提高一个等级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计价。水下商品混凝土、预应力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同等级普通商品混凝土加30元/m³计价;3.如遇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则该合同商品混凝土单价也随之调整;4.以上价格为含税价,发票税率为3%的专项增值税发票。关于结算、付款方法,双方约定:1.甲方每月26日起三天内与乙方办理完上月结算手续,结清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量,超过结算期甲方仍未办理结算的,视为已结算。结算时应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盖章确认,若甲方签字人员变更,需在下次商品混凝土浇筑前一星期(含)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完善相关手续,盖章生效(公司或项目部章均有效),否则,因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甲方负责。2.甲方于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70%货款给乙方,剩余30%货款在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两个月内等额付清;乙方在甲方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内开具付款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必须提前提供开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资料等(加盖鲜章)给乙方。3.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之后,乙方所供应的零星商品混凝土,甲方于混凝土浇筑完后的三日内按乙方供货量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的7日内按结算金额的100%支付砼货款给乙方。4.若该工程在合同供应期内出现30天(含)内未使用商品混凝土或30天(含)内累计使用的商品混凝土量不足300立方米的情形,则视为工程主体混凝土浇筑完毕,甲方应在达到上述条件之日起10天(含)内付清该工程所有未付商品混凝土货款。5.若甲方无故不办理结算(签署结算单),则甲方同意乙方以送货单(小票)载明的方量为货款计算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函告之日起15日内结清并偿还乙方实际供应的全部砼货款,甲方应按未付款项总额的日3‰的标准,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关于甲方责任,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需要,甲方填写“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计划表”,并至少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洪城市政公司印章,刘金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赛华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胡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后,赛华公司取得洪城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
一审庭审中,赛华公司举示4份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对账结算表。该4份结算表均载明,客户单位和施工单位为洪城市政,工程名称为寨子路及和合家园1号路、4号路景观提档升级工程,工程地点为龙兴,甲方(单位)处为空白,负责人处有字迹潦草签名,无法辨认。乙方处均加盖赛华公司结算专用章并有赛华公司工作人员在经办人、审核人、负责人处签名。
其中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8:00-2017年7月26日8:00对账结算表的结算金额为62540元;结算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8:00-2017年8月26日8:00对账结算表的结算金额为53585元;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8:00-2017年9月21日8:00对账结算表的结算金额为1575元;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8:00-2017年10月26日8:00对账结算表的结算金额为6205元。合计金额为123905元。
一审庭审中,赛华公司举示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2张。该2张抵扣联复印件的载明的购买方为洪城市政、销售方为赛华公司、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票面金额合计122330元。
一审庭审中,赛华公司陈述收到案涉混凝土货款43778元,系洪城市政项目工作人员“刘永红”代付。洪城市政陈述其并无该名工作人员,亦未向赛华公司付款。洪城市政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确实使用过混凝土,但系与案外人遂宁市隆迈建材有限公司建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从该案外人处购得混凝土。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赛华公司是否举示向洪城市政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小票),洪城市政称不举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赛华公司举示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人的赛华公司,要求洪城市政支付货款,应继续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洪城市政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经一审法院释明,洪城市政未举示能够证明其履行交付义务的“送货单(小票)”等相关证据。赛华公司举示的4份对账结算表中甲方(单位)处为空白,负责人处有字迹潦草签名,无法辨认,洪城市政亦不认可系乙方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名,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事实的证据。赛华公司举示的发票抵扣联系复印件,洪城市政亦不认可,且认为其未收到该发票,更未进行抵扣,亦不应作为认定赛华公司已向洪城市政开具案涉发票事实的证据。对于赛华公司陈述的洪城市政工作人员“刘永红”向其支付部分案涉货款,洪城市政未予认可,赛华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对赛华公司的此一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赛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赛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赛华公司举示如下证据:2份微信聊天记录,均为曾国栋和洪城市政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洪城市政两位项目负责人明确表示案涉工地混凝土是向赛华公司购买的。洪城市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当采纳。证据1,系曾国栋与“高总”的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高总代表洪城市政,洪城市政没有授权高总采购混泥土,高总是谁我方不知道。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微信对方是刘金刚,即使是刘金刚也不能代表洪城市政进行口头结算。对赛华公司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及庭审中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赛华公司是否向洪城市政交付案涉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赛华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洪城市政交付了案涉混泥土。赛华公司在二审期间举示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高总”、“刘金刚”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高总”身份并不明确,且洪城市政并未对此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而对于“刘金刚”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确定“刘金刚”的身份,亦不能证明针对系案涉项目而进行,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赛华公司在二审中还举示了混凝土的送货单(小票)25份,因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其明确不予举示;且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赛华公司单方制作,洪城市政亦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赛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赛华公司对案涉相关事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赛华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因洪城市政庭后补交的材料并未纳入案件事实认定中,仅印证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且案涉混泥土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赛华公司,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重庆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象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郑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毕汇林
书 记 员 刘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