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2074号
原告:商丘市鼎元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工业园大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8XAQ2B。
法定代表人:李全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崚镇解放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2386R。
法定代表人:徐小春。
被告:郭五军,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赵志国,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商丘市鼎元商砼有限公司与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五军、赵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鼎元商砼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五军、赵志国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诉讼财产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商丘市鼎元商砼有限公司的申请,有利于案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五军、赵志国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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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柳 荫
书记员 冉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