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32858号
原告:陈锦波,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俊钦,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黄光胜,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平,广东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2386R。
法定代表人:徐小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锦波诉被告卢俊钦、被告黄光胜、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锦波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光胜、被告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卢俊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锦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三被告支付600000元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利息45095元;二、判决本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时,陈锦波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月16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1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福田区绿色生态提升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标段编号为XXXX,标段名称为福田区皇岗村绿色生态提升工程(施工),最终洪城公司中标。洪城公司随即与卢俊钦、黄光胜签订了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卢俊钦、黄光胜。陈锦波与卢俊钦、黄光胜为同乡好友,卢俊钦、黄光胜就找到陈锦波,让陈锦波进行包工包料的施工。陈锦波出于对同乡二人的信任,并未签订合同,仅仅在施工中进行了相应的对账,相应工程款由卢俊钦支付给陈锦波。工程施工完毕后,卢俊钦、黄光胜未将相应工程尾款支付给陈锦波。卢俊钦、黄光胜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陈锦波的合法权益,陈锦波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催要,无果。陈锦波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并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卢俊钦答辩称,其只是工程负责人,签订了报价书,与陈锦波有一些账目往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黄光胜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并非适格被告,其未确认案涉债权,且陈锦波的施工量现在也不清楚。
被告洪城公司答辩称,一、洪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福田区皇岗村绿色生态提升工程项目由洪城公司中标,系洪城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进行施工。洪城公司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林和坚,并按照工程进度款足额向其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本案洪城公司与陈锦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陈锦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洪城公司承担责任,故洪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洪城公司未确认过案涉债权。洪城公司从始至终未与陈锦波签过任何合同,也未确认过债权债务,也不清楚该工程款是否属实、金额为多少。三、陈锦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施工量。陈锦波未提供其他证据(比如劳务合同、劳务班组的工资发放情况、施工照片、确认的劳务费用的凭据)证明实际实施了所诉金额的劳务,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洪城公司欠付陈锦波劳务费用600000元。综上,陈锦波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洪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洪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对福田区皇岗村绿色生态提升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洪城公司此后成为中标单位。
2017年3月9日,洪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林和坚施工。2020年5月11日,林和坚出具了一份《切结书》,称案涉工程款经与洪城公司结算为14887680.25元,已全部付清。
卢俊钦称林和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负责施工,而其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锦波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陈锦波认可其向卢俊钦承包了案涉部分工程,称其施工内容主要为防盗网、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及墙面油漆,该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卢俊钦确认陈锦波施工的部分已完工且交付使用。
陈锦波提交了一份由卢俊钦签名确认的《福田区皇岗村绿色生态提升工程安装分包结算》,载明工程款合计2560138元,支款1960000元,“存款”600000元。庭审时,陈锦波称该结算书签订于2020年11月,卢俊钦则称结算书签订于2020年12月31日,且对其拖欠工程款600000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庭审时,卢俊钦称其与黄光胜系合作关系,黄光胜予以否认,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陈锦波及洪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卢俊钦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陈锦波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卢俊钦签字确认的《福田区皇岗村绿色生态提升工程安装分包结算》,卢俊钦拖欠陈锦波工程款600000元,且卢俊钦庭审时对此不持异议,故卢俊钦应向陈锦波支付该笔工程款。此外,因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作出相应约定,考虑到卢俊钦自认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了前述结算文书并确认了拖欠的工程款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卢俊钦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向陈锦波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陈锦波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光胜、洪城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陈锦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光胜与其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卢俊钦与黄光胜之间存在其所述的合伙关系,故陈锦波诉请黄光胜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陈锦波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洪城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洪城公司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包人”,陈锦波诉请洪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俊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波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633.44元,由原告陈锦波负担1234元,被告卢俊钦负担9399.44元。原告陈锦波已预交的9399.4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卢俊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9399.4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贝奕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