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1254号
原告:史本安,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林杰,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小春。
原告史本安诉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林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本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林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本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金、钢管运送费257920元及违约利息(从2020年1月8日起至还本付清时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商丘汉梁文化公园工程建设需要,2018年5月2日与原告经营的平安租赁站(个体户,已注销)签订了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书,被告陈林杰系被告洪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钢管承办人及合同签订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洪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林杰的要求及时运送所需钢管、扣件至商丘汉梁文化公园内,2020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252500元,欠原告运送费用5420元,当日被告陈林杰代表被告洪城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林杰均未答辩。
原告史本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林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林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史本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2日,原告史本安经营的平安租赁站与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林杰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加盖有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代表人被告陈林杰的签字。《合同书》对租赁费计取、租赁物资的损坏丢失的赔偿、租赁物资的运输费及装卸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8日被告陈林杰向原告史本安出具《欠款条》两张,欠款事由为商丘汉梁文化公园钢管租金及钢管运输费、人工装卸费,共计257920元;欠款条显示债务经办人为被告陈林杰,欠款单位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史本安与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陈林杰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合同书》及《欠款条》虽均有被告陈林杰的签字,但在《合同书》中显示被告陈林杰为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代表人;在两张《欠款条》中被告陈林杰为债务经办人,欠款单位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林杰系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陈林杰的上述民事行为系在从事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林杰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史本安经营的平安租赁站与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欠款条》两张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史本安支付租金及钢管运送费257920元。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租金及钢管运送费257920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史本安诉请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0年3月26日原告史本安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本安支付租赁费、钢管运送费共计257920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本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原告史本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苏 醒
人民陪审员 郭银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