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地物地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向春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9日,住四川省资中县。
再审申请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地物地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热公司)、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混淆了“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与“债权转让”,成勇将其与洪城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行为无效;地热公司在本案中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四川龙之风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直接扣除1.5%的管理费来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系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第三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满足;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现洪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城公司与成勇签订的《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该协议无效,但成勇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享有向洪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根据成勇与地热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勇将其在《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权利转让给地热公司,并非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成勇转让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洪城公司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地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成勇在《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权利受让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洪城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地热公司《补充诉状》上载明的案由,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纠纷并无不当。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情形下,洪城公司以成勇未履行交税、提供相关发票等附随义务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追加第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及直接扣除1.5%的管理费来计算应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洪城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亦未对此进行审理,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敖宇波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