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4民初507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1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春,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杭希,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城厢镇东云村下村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2YRB383Y。
法定代表人:吁璐。
原告***与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裁定冻结了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平县支行(账号1375********)账户资金436000元。2022年6月22日,***以被申请人已付清货款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资金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武平县支行(账号1375********)账户资金436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宗赞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梅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