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621民初3804号
原告:***,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官桥社区潘庄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官桥社区潘庄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凌镇解放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2386R。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余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树苗款22.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达成白蜡树苗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元阿公提供白蜡树苗,300元/棵,运送到滨惠大道(S247三标)被告施工工地。原告共为被告运送白蜡树苗1300棵,树苗款共计39万元,被告代付运费6.5万元,支付了10万元,尚欠22.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承建的是惠民县境内省道247(新线)绿化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苗木款项系第三标段工程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的(2022)鲁1621民初2439号案件开庭笔录,张贵楼承包了滨惠大道二、三标段的绿化工程,其中二标段是以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三标段是以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收货单中显示是三标段的绿化工程,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庆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福琳
书 记 员 魏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