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91民初33794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元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68号2**9层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9G516Q9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解放路2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2386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洪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7314元;2.判令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洪城公司、***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洪城公司中标了郑州市“一环十横十纵”示范街道整治提升工程-中原区中原路(嵩山路-***)项目、郑州市“一环十横十纵”示范街道整治提升工程中原区三环(***-**路)项目、郑州市“一环十横十纵”示范街道整治提升工程金水区花园路(城北路-***)施工项目、2020年新建游园和升级改造EPC项目、郑州市沿黄生态廊道(金水段)EPC项目,为上述多个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公司为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带领班组负责绿化施工作业。 2023年2月15日的“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显示,单位名称: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金水区花园路项目、沿黄生态廊道项目、中原区项目、2020EPC项目,工种:绿化工,施工班组负责人**,工资总金额2064185元,剩余未结算金额957314元。说明:公司承诺于2023年年底结清。**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2020年12月12日,洪城公司(承包人)与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局(发包人)就郑州市“一环十横十纵”示范街道整治提升工程中原区西三环(***-**路)第五标段工程达成协议。落款处,洪城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且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1年2月6日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填报单位:洪城公司,***报销材料费192元、加油费280元、员工餐费473元。***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字,***在领导批示处签字。 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公司法人为***。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其已贷款向班组内农民工支付完毕;结算单上金额为957314元,之后***公司与洪城公司分别向原告班组支付少部分费用,未支付金额为717314元。 以上事实由中标结果公示、人工施工签证单、施工打卡照片、合同协议书、费用报销单、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单、银行转账流水、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023)豫0191民初232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结算单”显示未付金额957314元,原告称***公司与洪城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未支付金额为717314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费用报销单,***作为案涉项目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够代表洪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处理公司相关事宜,且在写有公司承诺于2023年年底结清的“结算单”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可以认定洪城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洪城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7314元; 二、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3元,减半收取5487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账号:×××24,开户行:郑州建设路支行营业室),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195××××****)。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