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州民一初字第02969号
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洪强,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3494327-8。
法定代表人:朱世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雪竹,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组织机构代码73000020-5。
法定代表人:胡春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垣,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葛洪强、国网安徽临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县供电公司)、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县洁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赵会敏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葛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领、被告临泉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王雪竹、被告临泉县洁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葛洪强系个体包工老板,从被告临泉县供电公司、临泉县洁能公司处承包工程。原告受雇于葛洪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12年4月20日,原告接受被告指令,在装卸电线杆时,被电线杆砸伤腹部,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腹膜炎、骨盆骨折、右骶关节脱位、左股骨干骨折、小肠破裂,分别行内固定术、小肠修补术,现已好转出院,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就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拖延。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7200.52元(误工费40082.4元、护理费13460.52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三处十级5045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洪强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所谓从事装卸电线杆并非是答辩人指示的结果。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再讲,已支付给被答辩人78000元,应从请求中予以扣除。
被告临泉县供电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和临泉供电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临泉工作中受伤,临泉供电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临泉县洁能公司,其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的所有损失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临泉县洁能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没有将工程包给被告葛洪强,也没雇佣过原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临泉县供电公司与临泉县洁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临泉县供电公司将2011年临泉35千伏张营-白庙线路技改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临泉县洁能公司施工。临泉县洁能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葛洪强施工。2012年4月21日上午,葛洪强雇佣的施工人员***站在装有电线杆的车上,卸电线杆时,因电线杆滑动,从车上跳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入住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急性腹膜炎3、创伤性休克4、骨盆骨折5、右侧骶髂关节脱位6、左股骨干骨折7、胸腔积液。于2012年5月16日出院。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因重物砸伤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Ⅹ(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后,构成Ⅹ(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中度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后休息期限为伤后300天;伤后12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左股骨干骨折、骶髂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总计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6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
另查明:***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受伤后,在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葛洪强支付。葛洪强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医疗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施工合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临泉县供电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被告葛洪强作为***的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葛洪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施工时,自己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疏于防范,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葛洪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虽是农村户口,但因其系失地农民,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3402元(111.34元/天×300天)、护理费11704.8元(97.54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0457.6元(21024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7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合计10526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葛洪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211.52元(105264.4元×80%),原告自行承担21052.88元(105264.4元×20%)。被告临泉县供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临泉县洁能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泉县洁能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葛洪强施工,故应当对***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洪强称其垫付了96000元的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葛洪强称之后支付了78000元赔偿款,因其申请的证人均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211.52元;被告临泉县洁能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葛洪强负担1905元,原告***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先勤
审 判 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 兰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