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1718号
原告:株洲神工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2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殷胜利。
被告:株洲市国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姝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签收各类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株洲神工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电业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国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双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利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及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刘潇俐协助审理,书记员袁祯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神工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胜利、被告国投双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工电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清单内工程款53,766.3元及合同清单外工程款11,740元,合计65,50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以65,5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充电桩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充电桩基础及接地处理、电源配套设施安装、电缆的铺设、充电桩箱体安装等工程。工程款按照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计算。原告根据合同有关约定按时完成所有工程,并早已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就充电施工款予以结算,确认清单内工程款含税总金额153,766.3元,合同外工程款11,74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还应支付65,506.3元。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投双杰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充电桩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二、答辩人未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原因是被答辩人违约,未对工程进行应有的整改和验收,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达到五个部门验收要求和标准,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对工程进行整改,但被答辩人明确表示拒绝整改,且明确表示工程尾款也不要。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和工作,本应由被答辩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不符合获得工程尾款的条件,答辩人有权拒付,并且答辩人为了工程的整改和验收工作,不得已寻第三方完成,为此支付工程整改费用45,700元,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的权利;三、超过案涉合同清单外的工程款11,740元与事实明显不符,系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综上,被答辩人违反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严重违约,且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应有的整改及验收,不符合获得工程尾款的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国投双杰公司(甲方)与原告神工电业公司(乙方)签订《充电桩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本项目是为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而建的项目,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为充电桩基础及接地处理、电源配套设施安装、电缆的铺设,充电桩箱体安装。乙方负责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甲方负责施工协调及充电桩设备后期调试;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附件2所述的标准进行充电桩的施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乙方在施工工程中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及业主方指挥,并无条件接受甲方及监理方监管;3.乙方需严格安装本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如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施工,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返工或者停工,并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如乙方拒不返工或返工两次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施工图不符需变更签证,必须及时向甲方项目负责人汇报并现场拍照,项目负责人会同监理及相关单位到现场核实后办理变更签证;5.本合同预计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款在13-14万元(含税价)之间,最终工程款金额以实际工程量及乙方负责购买的材料款双方结算为准,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预付工程款30,000元,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调试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由甲方组织人员会同发改委、质监局、气象局、电业局及消防队等有关部分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工程款的17%,完成工程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6.乙方负责配合完成甲方所有验收手续及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才予以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7.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由发改委、质监局、气象局、电业局及消防队等相关联合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相关的工程。2019年8月20日,建设方、建设方现场管理、施工方三方对充电桩工程施工及材料进行了核算,对施工充电桩位置、用料、GPS坐标、完成度进行确认。2019年9月2日,双方对充电桩施工做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含税总金额153,766.3元,已付100,000元,还应付53,766.3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被告开具了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6月2日,株洲市发改委向被告下达了《关于株洲市国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要求该项目备案。2020年7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整改承诺书,需整改的内容为完善充电桩、配电箱的相关设备资料,建立健全设施设备台账及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充电桩的定期巡检;按照规范对安装不合格的配电箱进行整改,做好现场配电箱的防水、防尘、绝缘及接地保护措施。202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姜登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整改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如逾期或未按要求整改,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另行组织整改。但原告并未对该项目进行整改。2020年7月23日,被告与姜登进行电话沟通,再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姜登明确表示拒绝整改。随后,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整改,并支付了45,700元的整改费用,其中对充电桩电箱控制柜整改的劳务费为30,600元,雷电灾害防御专业检测和技术整改服务费9500元,充电桩防雷接地整改5600元。整改后,案涉项目通过了发改委、质监局、气象局、电业局及消防队等相关部门的联合验收。
原告另主张新增3个施工点,被告认为新增的3个施工点系合同内工程量。新增的3个施工点经双方确认是将原安装在石峰交通大队的3个充电桩拆除后重新安装到市检察院,变更发生在双方进行结算前,双方未办理变更签证。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整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充电桩施工总承包合同》(含附件)、充电桩施工结算单、充电桩工程施工及材料核算表、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关于株洲市国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关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整改承诺书》、《律师函》及快递单号、电话通话录音、《防雷安全隐患整改建议》、《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及对账单回单、《雷电灾害防御专业专项技术服务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流充电桩防雷接地整改合同》及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验收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主张合同清单内工程款53,766.3元是否于法有据?三、原告主张合同清单外工程款11,740元是否于法有据?四、原告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充电桩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充电桩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工程款金额以实际工程量及原告负责购买的材料款进行结算为准,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对合同清单内的结算金额153,766.3元及已付金额1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3,766.3元。被告主张原告负有整改义务,但拒不整改,因此其有权拒付尾款。而原告认为其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因此不负有整改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乙方需严格安装本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施工,如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施工,甲方可要求乙方立即返工或者停工,并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如乙方拒不返工或返工两次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立即解除与乙方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乙方负责配合完成甲方所有验收手续及工作,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才予以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原告交付的成果需验收合格既是法定义务亦是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不免除原告的整改义务。虽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2日施工完毕,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拒绝组织验收,因此,原告有义务对案涉项目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退一步而言,即使原、被告之间2019年9月2日的结算视为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案涉项目在2020年7月的时候亦未过一年质保期,原告仍负有整改义务。现经被告通知整改,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明确拒绝整改,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证实整改的费用为45,700元,高于被告下差原告的尾款,因此,被告有权拒付下差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合同外新增3个施工点,被告认为新增的3个施工点系合同内工程量。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施工图不符需变更签证,必须及时向甲方项目负责人汇报并现场拍照,项目负责人会同监理及相关单位到现场核实后办理变更签证”,经查,新增的3个施工点实际上是将原安装在石峰交通大队的3个施工点变更到市检察院,变更发生在双方进行结算前。现原告既没有与被告办理变更签证,又没有在双方就合同清单内进行结算时一并对新增施工点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新增工程量协商过费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神工电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原告株洲神工电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实习刘潇俐
书 记 员 袁 祯 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九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