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7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夫,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港安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30211B。
法定代表人:叶国标,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304民初34658号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应当采信***提交的2019年1月7日《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不应采信中科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19日《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已经提交《关于财务管理中心内部架构调整及人事任免的通知》等截图,因***已被OA等系统解除权限,并被移除出微信群聊,所以客观上没有可能提供原始载体。这些证据的原始载体均存在于中科公司处,且这些证据已经足够能引起中科公司辞退***的合理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为中科公司,而非直接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998元;2.中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4666元;3.中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7日入职中科公司处,任职财务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每月工资为15000元。2018年7月5日,因***及其下属出纳等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中科公司处被骗30万元款项。***于2018年7月5日出具《检讨》,《检讨》记载如下信息:由于***的过失行为给中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提出辞去在中科公司处的工作,并根据公司需要进行工作交接。***主张中科公司并未因诈骗事件与***解除劳动关系,其之后还一直在中科公司处工作,中科公司则主张当时未同意***的离职申请是因为需要***配合警方的调查。《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8年12月19日)“离职声明”一栏中记载: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要求。《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9年1月7日)中下方“离职声明”中手写部分内容为“本人对应计算而未计算、应付未付的补偿、加班、社保等保留索赔请求”。***提供其与“叶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证明中科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解除了金蝶软件和OA系统的权限,提供其与“俏曼_Mandy”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证明中科公司、***双方确认2019年1月7日前签署的《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有变动,协商于2019年1月7日下午重新签署确认单。“中科建设财务管理中心”微信群聊中记载有“***经理上班至本月底就正式离职了。请财务部有关人员就甘经理原手上工作的交接移交有关问题,抓紧与甘经理交接好,需办理交接手续的办理好交接手续。”再查,***于2019年2月26日诉至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为:1、中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998元;2、中科公司通知代通知金14666元;3、中科公司支付***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9]429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财务管理中心内部架构调整及人事任免的通知》系截图,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法院不予采信。***与“叶工”、“俏曼_Mandy”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经过公证,但***未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法院不予以采信,即便聊天记录为真实,也未能反映中科公司违法解除***。“中科建设财务管理中心”微信群聊的内容未经电子证据固化,且中科公司不予以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即使《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8年12月19日)是其本人签字,也已经被《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9年1月7日)所取代。经鉴定,《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8年12月19日)为***本人所签,法院予以采信,***提供的《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9年1月7日),中科公司不予以认可,且没有加盖公章,法院不予以采信。***主张中科公司单方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科公司提供且***认可的《检讨》,***在诈骗事件后向中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虽然***在2018年7月5日后仍在中科公司处工作,但***并未作出要撤回其请辞的意思表示,而是配合中科公司和警方追回被诈骗款项以及办理交接手续,中科公司也未明确拒绝***的辞职申请。***在《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8年12月19日)中承诺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要求”,***的该项承诺,表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并无争议。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中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的诉请未获支持,故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系民事起诉状,证据二系答辩状,证据三系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中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中科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科公司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是否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关于中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及是否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财务管理中心内部架构调整及人事任免的通知》系截图,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所提交的***与“叶工”、“俏曼_Mandy”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经过公证,但***未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且即便聊天记录为真实,也未能反映中科公司违法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对《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8年12月19日)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主张重新鉴定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主张即使《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8年12月19日)是其本人签字,也已经被《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9年1月7日)所取代。中科公司不认可***所提交的《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9年1月7日),且该确认单没有加盖中科公司的公章,如存在该份确认单***也无必要申请法院对《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8年12月19日)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9年1月7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主张中科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科公司提供且***认可的《检讨》,***在诈骗事件后向中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虽然***在2018年7月5日后仍在中科公司处工作,但***并未作出要撤回其请辞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配合中科公司和警方追回被诈骗款项以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中科公司也未有拒绝***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在《离职人员薪资结算确认单》(2018年12月19日)中承诺并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的索赔要求”,***的该项承诺,表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并无争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中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又,对于二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财务部组织框架及人员配置、审批流程、其他会计出纳的检讨、处罚决定文件等材料的申请,因该申请超过一审举证期限,且既不能直接证明中科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也不能推翻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心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