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21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埔街道新市区越******路北面翰林苑商住小区C栋商铺11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870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差旅费2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在2019年中标紫金县紫城镇黄塘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由被告***管理建设。原告由***(本建设项目班组组长)介绍,于2019年7月份至2020年8月份为被告在黄塘车前村澄**,紫城镇书**升车村等村市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的水渠建设中劳务务工。2021年12月20日经结算,原告工资35908元,被告已支付10200元,仍欠原告工资25708元。2022年1月24日,原告把相关资料提交到紫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2年1月31日***转给原告7000元,紫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2022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定书,剩余18708元,至今催讨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在2019年中标紫金县紫城镇黄塘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由被告***代表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管理项目工程。原告于2019年7月份至2020年8月份为被告在黄塘车前村澄**,紫城镇书**升车村等村市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的水渠建设中劳务务工。2021年12月20日经结算,原告工资35908元,被告已支付10200元,仍欠原告工资25708元。后经被告和***支付了17000元。2022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8708元,并承诺在2022年6月底全部结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并注“经双方协商同意,2021年两人过来开支4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工人工资表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程结算单、欠款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水渠建设的务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钱。被告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仍欠原告***8708元工资,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工程结算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87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致于原告请求的车旅费4000元和利息6000元以及误工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港河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县紫城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8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9元,由原告负担90元,两被告负担6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5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退还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