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781民初1862号
原告:扶余市润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扶余市。
法人代表:***,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扶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住所地:宝安区。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
被告:营口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扶余市润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营口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营口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车辆维修费83761元;2、车损评估费2600元;3、自交通肇事日2020年6月23日至7月15日修车完毕共计23天每天按1800元计算的停运损失41400元,上述损失总计127761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23时20分,***驾驶×××(H7J0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503国道由***行驶至108KM+800M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撞上,致×××(辽7J08挂)号车及×××号车损坏,其中被损坏的×××号车车主是原告。根据2020年6月23日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就损失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提供事故车辆有效的行车证,司机的驾驶证及上岗证,以确认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投保人深圳前海逸百年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告知,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第26条第一款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维修的项目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结论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的经营范围为机动车价格评估,并不是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人均为价格鉴证,不具有机动车损失鉴定的资格,鉴定报告中只有鉴定人的职业资格登记证书,没有执业证书,所以鉴定报告不应采纳;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通过微信文字形式辩称,我在买保险期间没人和我说过什么免责条款,我本人也没在保险公司签过字,只是交钱就可以了。
被告营口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503国道由***行驶至108KM+800M处,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扶余市润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号尚骏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撞上,后×××号车将前方***驾驶的×××号半挂牵引车尾部撞上,致×××(×××)号车及×××号车损坏。此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事故车辆×××号车损失委托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761元,残值为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原告事故车辆受损后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速达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此修配厂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均记载维修费为83761元。维修时间为自事故发生次日即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15日结束,总计23天。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营口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其本人,双方系挂靠关系。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挂靠合同、保险单、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扶余市三岔河镇速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号货车尾部撞上,致车辆受损。此事故完全由***一方违法过错导致,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扶余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责任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问题,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损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扶余市三岔河镇速达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号货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数额为83761元,且此车已在速达汽车修配厂维修完毕,原告作为车主应支付维修费83761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车损8376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依法应扣除残值8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支持数额为8296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因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没有支付该车辆的维修费用,故不存在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虽***修费现在没有完全支付,但原告车辆损失现在已经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够充分证实车损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是否欠维修费是原告与修配厂之间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但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单方委托评估的效力问题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松原海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有“车损鉴定”的经营范围,评估报告上记载的鉴证师亦有相应的评估师资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并未提供出能够推翻此评估报告确定的“×××号货车损失价值为83761元”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供出证据证实此评估报告具有上述依法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号货车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维修期间23天停运损失总计41400元(按每日1800元损失计算),并提交了“货物运输承租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期间租给了扶余市鑫丰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使用,日租金为1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维修23天故产生了停运期间租金损失的事实,而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停运确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承租合同”中并未明确记载承租车辆为本案事故车辆,且原告代理人(特别授权)庭审中陈述“签完承租合同后(合同记载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鑫丰公司已经按照每日1800元将两个月的租金都给付完毕了”,因原告代理人是特别授权,其代理原告庭审中已经自认上述承租合同中约定的两个月使用车辆租金由鑫丰公司已经全部给付其公司完毕,既然按合同约定的由鑫丰公司使用车辆两个月期间的租金已经全部给付原告完毕,现在原告依据此承租合同又主张停运期间23天的租金损失显然事实依据不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与诉讼费问题,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600元,并提交了发票一枚予以证实,原告此项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但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制定主体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该协会只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并在国家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制定的这些条款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用是为明确损害程度及赔偿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均是由保险人出具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制定保险公司绝对不支付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的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无效条款辩解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与被告营口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扶余市润泽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车损及评估费损失总计人民币85561元(其中包括:1、车损82961元;2、评估费2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与被告营口新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382元,原告自行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