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36。
法定代表人:崔安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泉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元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泉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京泉智公司施工的降水井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法继续使用,不应支持其工程款的请求。二、双方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包括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乙方签订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到施工现场条件及自然地理环境的风险,并承担由该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和责任,故北京泉智公司的延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三、北京泉智公司关于受让机具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
北京泉智公司辩称,中元国际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我方没有要求合同价格进行任何改变,所主张的延期补助费与合同价格没有直接关系;受让机具款属于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后期事项的处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北京泉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元国际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施工款及补助费994066.6元;2、判令中元国际公司赔偿因其单方解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74809元;3、判令中元国际公司支付拖欠的受让机具款3000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中元国际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北京泉智公司(乙方、分包人,当时使用名称为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北京泉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项目开工时间2014年6月6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55天;乙方应按照合同附件1《泵站土建综合单价表》和附件2《施工图纸清单》,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及安装工作(包括钻井降水、开挖、护坡、回填),乙方应提供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人力及除甲方提供的材料以外的其它所有相关材料,其中钢材、混凝土、砂石料按照附件3《甲供材料清单》由甲方负责采购运至现场,其余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主要施工工序:基坑开挖及降水护坡、泵站修复及建设、土方回填。乙方同意按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981万元,合同单价见附件1《泵站土建综合单价表》,本合同单价不随市场、政策等任何条件的变化而调整,总价根据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机械的进出场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综合管理费、合理利润等所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气候季节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用等。乙方应充分考虑本工程施工的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期间工程总进度计划安排、组织、协调工作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管理、监督、检查;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有关施工文件,负责协调现场施工,负责与业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的各种工作联系;甲方无偿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施工用水、电(市电)接口,委派黄礼珉为现场项目经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处理并协调甲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事宜。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经充分了解到施工现场条件及自然地理环境的风险,并承担由该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和责任,乙方确认蒋文华为项目经理。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电源接口,乙方负责该点到工作面的线路安装、维护及拆除,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工程施工时由乙方自备的设备详见合同附件4。乙方按约定完成施工作业,必须由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的第三方进行配合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或确保乙方获得第三方的配合。乙方的结算工程量以甲方和业主确定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暂估价。合同生效后,在乙方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即981000元,降水和护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支付15%进度款,进水闸、进水渠铺盖段、泵站土建施工完毕,回填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20%,管道安装、流量计井工作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15%,全部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20%,质保期结束后付5%。施工中乙方不得擅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否则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工作内容发生变更,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1、重大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以甲方同业主签订主合同不可抗力为准);3、由于业主原因要求停工;4、甲方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乙方应在发生工期延误造成窝工事实后7日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向甲方书面报告,甲方就相关事项及时向业主提交报告,遇业主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时,则乙方认可甲方因此采用的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的处理意见。由于甲方原因,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延期,每延迟一天,甲方对乙方现场人员给予每人每天400元人民币的补助。该合同附泵站土建综合单价表,根据该表记载,其中挖土项目综合单价21.24元,降水、护坡项目总价240万元,钢筋制作安装综合单价2205.42元,含人工费850元。
同年6月1日,中元国际公司丹格拉项目部给北京泉智公司丹格拉项目部发出开工通知书,称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从同年6月6日开工。
同年6月13日,中元国际公司向北京泉智公司支付工程款981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北京泉智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中元国际公司发函,称地下水太多,水降不下去,就目前的降水方式无法取得根本性效果,而且现场每天都要停电,停电后水位会立即上涨,7月30日其已写信提议补井,但中元国际公司还是未作出明确决定;8月6日,经业主和中元国际公司、监理及其在现场进行了分析,业主建议还是采用明降水方案,如果采用此方案,就需要增加水泵,且根据水文勘探报告计算,开井数量约在35口,其建议可先开25口看看效果,请中元国际公司尽快做出决定。
同年8月14日,北京泉智公司再次致函中元国际公司称,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为了不影响老泵房正常工作,其对原设计开挖坡度及位置进行了相关调整,同时做好了补井装备,设计了挖井位置、预定了挖井材料,同时希望中元国际公司尽快解决电力问题。
同年8月27日,中元国际公司与北京泉智公司签订工程洽商协议,载明由于该地区地下水极其丰富超出预先计算,导致降水效果不理想,需要增加井的数量,且使用大功率水泵代替原来的小功率水泵,经协商达成如下意向:1、在原13口井基础上补打12口井;使用大功率水泵代替原来水泵,不低于25台;新井在9月10日前完成,国内采购的水泵在9月15日前到达现场;工程洽商价格按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格明细确定,价格不再增加。
同年9月24日,中元国际公司与北京泉智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增加合同范围工程内容即增加12口降水井及水泵、运力装置,具体范围及工程量内容见后附补井明细,开工时间为9月15日,竣工时间为10月15日,补充工程造价为661282元。该合同签约前,同年9月4日,中元国际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打入北京泉智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泉智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增加的12口井的施工。
同年10月3日,北京泉智公司给中元国际公司发函,称后期补降水井数量达到要求,已开始降水5日,但其间每日均有5至6小时停电造成无法继续施工,鉴于上述因素,希望中元国际公司尽快解决上述问题。
同年10月23日,北京泉智公司再次向中元国际公司发函,称因现场每天停电,无法达到降水效果,多次提出解决供电问题目前还未得到解决,由于错过了施工最佳时间,马上进入冬季,如果继续施工会对工程质量得不到保障,建议过了冬季后再进行施工会对质量有保证。
同年12月9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部给北京泉智公司项目部发出关于泵站人员撤退及延期施工通知,称由于泵站施工过程中,前期降水井数量不足,虽后期补降水井数量达到要求,但其后连续造成无法继续施工,故通知其暂停并延期施工,同时安排施工人员12月12日全部撤退,泵站将于2015年3月继续开始施工,届时将书面通知。此后,北京泉智公司施工人员撤出现场,并将施工设备留存于现场。
同年12月30日,双方项目经理共同签署了2014年泵站完成工程量明细单,载明:完成降水井15口,合同报价;补井12口,补充协议;已完成挖土方12920立方,合同报价;制作钢筋56吨,合同报价;装载车(迎亚行检查租车)3辆3天,信函报价;挖土机(迎亚行检查租车)3辆3天,信函报价;维修工作318天,合同中人工费。该表中,中元国际公司项目经理在明细单下方注明,土方经业主监理确认9489.8立方米,钢筋数量为估计重量,维修工作人工费已发放。
2015年3月8日,中元国际公司给北京泉智公司发函,称目前施工现场天气转暖,已具备工程开工条件,请尽快安排人员到现场开始进行施工。
同年3月12日,中元国际公司又给北京泉智公司发函,再次要求北京泉智公司尽快安排施工。
同年3月15日,北京泉智公司复函中元国际公司,称中元国际公司要求其复工,但中元国际公司是否在电力方面得到了解决或有停电应急预案及措施,如没有电力方面的保障和预案,还是无法达到施工条件,其进场施工还是会因出现停电而导致窝工;其建议先解决电力问题,如中元国际公司坚持要求其开始施工,其会派人员去现场施工,如出现窝工,中元国际公司如何处理,同时对于2014年因中元国际公司原因造成的窝工请其给予合理补偿。
同年3月16日,中元国际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复函,称依据合同约定,窝工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北京泉智公司提出的窝工补偿理由不成立,关于降水、开挖、支护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属于施工技术措施,由施工方负责,与其提供的图纸无关;关于老泵房坍塌和新泵房选址问题,其认为是由于对地下水源不清楚,导致地下水位反复升降引起的,同时降水和支护措施不当,目前仍应按原图施工,但应编制新的施工方案;关于合同预付款问题,在现场进度没有实质性进展之前其不同意再提前支付或上调付款比例;关于施工用电问题,业主已承诺解决并保证持续供电,现场已有一强备用柴油发电机,其亦在协调另外增加1台柴油发电机,以防止断电。鉴于项目严重拖期,要求北京泉智公司尽快于3月25日前进场复工,配齐现场技术工程师并提交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报其审核批准;于4月1日前提交完成施工方案、技术保证措施和赶工措施并安排施工机具、模板等施工用机械、设施和材料进场,否则其将依约追究北京泉智公司违约责任。
同年3月20日,北京泉智公司针对中元国际公司上述回函复函,称由于施工现场降水井数量不够和电力无法保障,其提出撤离施工人员,是在中元国际公司要求下其等待,故产生的误工费用应由中元国际公司承担。降水、开挖、支护的组织方案是根据中元国际公司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编制,水位反复升降是由于停电原因,降水泵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的;对于其提出的反坍塌建议,中元国际公司不认可,但也未拿出自己的方案,请其提出新方案以尽早施工;对于电力未有保障,现场最低用发电功率180KW才能保证停电后控制水位上升。希望中元国际公司作出合理的决定,避免影响工期。
同年3月23日,中元国际公司复函,称在项目竣工前不撤离工地是北京泉智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误工费用补偿问题,降水和护坡方案应编制可行的技术方案,目前至八月底是工程所在地电力供应充分、地下水位较低的时期,请北京泉智公司于3月25日前进场复工,否则其将依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同年3月25日,北京泉智公司复函,称误工补偿是合理的,降水护坡方案及施工进度表已提交给中元国际公司,其已在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准备进场工作,只等待中元国际公司解决去年误工补偿问题。
同年4月3日,中元国际公司给北京泉智公司发函,称由于其未在指定的3月25日前进场复工,也按其要求出任何计划、方案和整改措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通知北京泉智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北京泉智公司于10日内清算双方债权债务。
同年11月,北京泉智公司涉案项目以裴建良为首的施工工人到中元国际公司索要工资。
2016年1月28日,中元国际公司(甲方)、北京泉智公司(乙方)、涉案项目全体劳务人员(丙方)共同签署三方调解协议,载明三方就涉案项目乙方应付劳务人员工资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按乙丙方提供的日工资标准、工日计算,乙方应付丙方劳务工资1327040元,已付227000元,待付1100040元;2、乙方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将等额的且已运至乌兹别克斯坦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机具转交给甲方乌兹别克斯坦办事处,货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3、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按时足额支付丙方劳务工资;4、在丙方收到工资和甲方收到乙方货物后,本项目劳务工资全部结清。同日,北京泉智公司向中元国际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将调解协议涉及的机具交给中元国际公司乌兹别克斯坦韩智宇签收。后附移交机具清单。
同年3月30日,中元国际公司韩智宇在北京泉智公司出具的机具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机具;该单说明部分载明,设备总采购3372882元,中元国际接收机具金额1024200元,应分担的清关、运费79400元、机具费1055600元。同时,中元国际公司亦将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额支付给了全体工人。
另查,在施工过程中,北京泉智公司向中元国际公司提交了现场停工统计确认单,其中2014年7月31日确认单中载明,因降水井数量不足,等待补井方案,待工513人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注明“仅确认人数”;在同年8月31日确认单中载明,因等待补井方案待工418人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注明“仅确认人数”;在9月30日确认单中载明,待降水井开挖完成,待工人数333人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注明“仅确认人数”;在同年10月31日确认单中载明,因停电无法正常施工,待工186人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注明“因业主确认供电并为保证其他项目实施,办事处与项目部协商决定等待具备施工条件继续施工”;同年11月30日确认单中载明,因停电无法正常施工待工180人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注明“原因同10月”;在同年12月12日确认单中载明因停电无法正常施工待工72人工;中元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注明“原因同10月”;在同年11月确认单中,载明挖土机1台3天,运土车3台3天,中元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注明“应付亚行检查”。
诉讼中,北京泉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94266.6元,具体构成如下:合同内挖水井13口,单价76923元,共计999999元;挖土9490立方米,单价21.24元,共计201567.6元;制作钢筋56吨,单价1200元,共计67200元;装载车、挖土机租赁费合计25500元,已付工程款981000元,剩余未付313266.6元;工人延期补助费1702人工,每天400元,共计680800元。对此,其称主张的工程量以双方签署的2014年签署的泵站完成工程量明细单为准,具体单价,其中降水护坡是总价240万元,合同中未对此做出明确区分,当时双方约定降水价款100万元,护坡工程价款140万元,其以100万除以13口井得出单价;对此,中元国际公司称双方未约定降水和护坡各自的工程价款,240万元是包干制,降水护坡工作是一体的无法分开单独计算,北京泉智公司主张的价格比工程当地的报价要高得多,按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每口井单价才5万余元;对于钢筋的价格,北京泉智公司称由于报价是制作和安装,对于制作价格其是依据北京市定额按制作和安装比例核算得出来的制作单价1200元;对此,中元国际公司称依据北京市定额制作和安装分开核算,其得出的制作单价为939.5元;对于装载车、挖土机租赁费合计25500元,北京泉智公司称其系根据中元国际公司要求为应付亚行来施工现场检查在合同外额外支付的费用,对于支出的凭证,其称已无法提供,中元国际公司对该笔费用的结算表示不清楚,亦未就合理价格提出相关证据。
诉讼中,北京泉智公司称2015年6月,双方就其留存在施工现场的机具的处理达成合意,由中元国际公司以554090元价格折价购买,现已支付254000元,剩余300900元未付,并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设备交接明细。中元国际公司对折价购买现场机具及已付款金额表示认可,但称当时系因现场工人表示要拆除设备在工地闹事,为平息事态,其才折价收购了上述设备,事实上上述设备并不值50多万元,但其对上述设备的价值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经询,中元国际公司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且因北京泉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其所打的降水井被后续施工单位全部拆除,现涉案项目早已由新的施工单位完成后续施工,故不应再向其支付工程价款。为此,中元国际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2日改造项目会议纪要及降水井照片,用于证明北京泉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北京泉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形成均系其撤出现场之后且未参与其中。对于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工人工资,北京泉智公司称系中元国际公司以代付工资的形式购买了其机具,并不代表双方工程价款已结清,但认可上述工人工资应包含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单价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泉智公司与中元国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北京泉智公司主张中元国际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中元国际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缺陷;二是中元国际公司未能保证现场供电;上述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对此,中元国际公司称北京泉智公司所诉的有关图纸与地质结构、地下水源问题、用电问题、气候季节等事宜均属于其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由中元国际公司提供,北京泉智公司依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不得擅自变更原设计,其合同主要义务是按设计图现场施工;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进展缓慢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工程所在地的地下水源丰富,原有设计的降水井数量不能满足降水要求,二是工程现场经常停电,导致降水效果不能得到保证;由此可见,在北京泉智公司按图正常施工的情况下,也无法达到原设计的降水效果,而并不涉及是因当地的地质结构、地下水源问题导致其无法正常施工;作为工程发包方及设计图纸提供方的中元国际公司负有在分包工程发包前勘查地质结构、地下水源准确编制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由现有证据可知,北京泉智公司在现场按图施工的情况下,发现不能满足实地降水效果,才多次与发包方、业主、监理单位发函协商并建议增加打井数量,以满足现场降水之需要,故北京泉智公司主张中元国际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重大缺陷的主张成立,中元国际公司上述设计变更系北京泉智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风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供电问题,虽中元国际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且仅是负责提供供电接口,其已提供供电接口,不负责供电,故现场断电与其无关,但合同亦约定了中元国际作为发包方负有与业主进行协调并保障现场施工条件的合同义务,保障施工用电属于现场施工条件的范围,在经北京泉智公司多次催告后,中元国际公司作为发包方仍未能确保现场供电的正常,已构成违约,其就此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对由于上述原因给北京泉智公司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应当由中元国际公司承担。
本案中,中元国际公司主张北京泉智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是违反施工义务,经其数次发出要求进场施工的通知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复工;二是北京泉智公司开挖的降水井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全部报废。对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法院认为,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北京泉智公司于年底撤出现场,待第二年春季继续施工;此后中元国际公司多次催促北京泉智公司返场恢复施工,但北京泉智公司予以拒绝;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北京泉智公司拒绝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现场施工用电无法得到明确保障,二是中元国际公司应先解决上一年度的窝停工补助。对于现场用电问题,中元国际公司已在回复北京泉智公司的函件中提出了确定的承诺和具体的措施,在北京泉智公司未返回施工现场,且亦未能就此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以供电无法得到明确保障为由拒绝返场,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窝停工补助费问题,虽依据合同约定,由于中元国际公司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应由其负担工人的补助费用,但该条款性质上是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的发放时间,通常情况下,在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对于违约赔偿的处理是在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形成诉讼且明确责任之后或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核对债权、债务之时,北京泉智公司要求中元国际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给付该项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抗辩事由。据此,北京泉智公司经中元国际公司通知后,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拒绝返场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元国际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对于中元国际公司主张的北京泉智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降水井无法正常使用全部报废的抗辩理由,因中元国际公司就此提交的证据均是在北京泉智公司撤出现场之后,亦没有北京泉智公司参与,且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的函件中,中元国际公司亦认可北京泉智公司开挖的降水井已起到降水效果,只是由于地下水量丰富及现场经常停电等原因导致无法实现约定的降水效果,其从未提出过施工质量的问题,现其仅以北京泉智公司撤场后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泉智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法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涉案调解协议书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中元国际公司主张依据调解协议,其已与北京泉智公司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北京泉智公司不能再向其主张该笔费用;北京泉智公司则主张双方工程价款并未结算,中元国际公司系使用协议约定的款项购买了其机具。对此,法院认为,结合调解协议的内容及该协议订立的背景和目的,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及全体劳务工人三方系就涉案项目北京泉智公司应付劳务人员工资一事达成的协议,北京泉智公司无力支付其劳务人员工资,在此情况下,其将设备转让给中元国际公司,以收到的设备价款用于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故该调解协议解决的是北京泉智公司支付己方人员工资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法院对中元国际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的结算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如上所述,中元国际公司依约有权解除涉案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原则,未履行的部分不用继续履行,已履行部分应当予以据实结算。依据双方签署的2014年泵站完成工程量明细单并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合同内范围包括降水井13口、制作钢筋56吨、挖土9489.8立方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附件《泵站土建综合单价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的事实,双方对明细单中记载挖土方量计算无争议,按综合单价表计算应为201563.35元;对降水井价款,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降水井在境外已被拆除,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法院参照补充合同约定的新增降水井的造价及实际施工情况,酌定每口井按6.5万元结算,合计845000元;对于制作钢筋的单价,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自己的计算标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就此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酌定每吨1050元,合计58800元;合同以外产生的装载车、挖土机租赁费,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实际发生,但北京泉智公司未就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及双方就该笔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中元国际公司应给付北京泉智公司工程价款总额为1105363.35元,扣除已付981000元,中元国际公司还应支付124363.35元,对于北京泉智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泉智公司主张中元国际公司受让其在工地留存设备应支付的转让价款的请求,虽中元国际公司该转让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依据法院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转让价款及转让设备明细均予以确认,且该转让行为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遗留在施工现场设备处理所达成的合意,属于对涉案分包合同解除后所涉及财产事宜的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虽中元国际公司称当时接收设备所承诺的价款与实际价值不符,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对北京泉智公司要求中元国际公司支付拖欠的受让机具款3000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北京泉智公司主张的中元国际公司应赔偿单方解约给其造成的设备运费及清关费损失的请求,如上所述,在北京泉智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中元国际公司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其以中元国际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北京泉智公司主张的要求中元国际公司支付工人延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如因中元国际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甲方对乙方现场人员给予每人每天400元人民币的补助;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北京泉智公司施工已延期;虽中元国际公司主张延期原因属于合同约定的风险因素,应由北京泉智公司自行承担损失,但如上所述,因设计变更及停电引发的工程延期系中元国际公司原因所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风险范畴,其应依约支付相应补助款项,依据双方签署的现场停工统计明细单,虽中元国际公司项目负责人未对承担该费用予以确认,但对停工人数予以确认,从双方确认的停工原因来看,10月以前是等待补井方案及开挖新增的水井,10月以后是由于停电需等待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如北京泉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设计及停止施工均需提请中元国际公司审批,现有证据表明北京泉智公司系于当年7月底向北京泉智公司发函提请变更设计;依据双方补充合同,双方已确定于当年9月增挖降水井,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中元国际公司亦支付了变更增加的合同价款,故在此期间,合理的停工时间应以其提请并等待审批的时间以及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期顺延时间应确定为合理的停工时间。据此,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停工的原因、责任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法院酌定中元国际公司支付北京泉智公司待工补助费50万元,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43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受让机具款300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期补助费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于2018年6月5日变更为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元国际公司上诉主张的北京泉智公司施工降水井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北京泉智公司开挖的降水井已起到降水效果,虽由于地下水量丰富及现场经常停电等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的降水效果,但在北京泉智公司撤场前,中元国际公司并未提出过施工质量的问题。现中元国际公司就施工质量缺陷提交的证据均是在北京泉智公司撤场后单方形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泉智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元国际公司是否应向北京泉智公司支付延期补助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期延误的原因一是中元国际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重大设计缺陷而进行了变更,二是中元国际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确保施工现场正常供电,上述原因均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风险范畴。依据合同约定,如因中元国际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甲方对乙方现场人员给予每人每天400元人民币的补助,故中元国际公司应当向北京泉智公司支付相应补助款项。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停工的原因、责任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现有证据材料酌定的待工补助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受让机具款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势必对遗留在施工现场设备予以处理,故机具转让行为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元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一审判决前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的名称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436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受让机具款300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期补助费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北京泉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66元(已交纳);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