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36。
法定代表人:崔安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工路18号6#(厂房)101房。
法定代表人:马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男,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晶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未能查明劳动关系的基本客观事实,***提起针对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之前先向珠海晶艺公司提起过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说明***主观上并未认为同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也说明其客观上并未同北京中建华辰公司进行过建立劳动关系必需的沟通和协商,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因而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之前,已经提起针对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事实足以说明其清楚地知道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应该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是同吕某某之间建立的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2、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在先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本案应以法院在先受理的另一案件结果作为依据。一审程序中出现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承担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仲裁的立案时间早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的立案时间。劳动仲裁起先是向珠海晶艺公司申请的,因为当时去调查核实时并不知道劳务分包,后重新向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申请仲裁。一审程序中追加珠海晶艺公司是因为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不认可***提供的证据。
珠海晶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与***之间是有关系的,***发工资和入场教育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有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具有焊接作业等劳务分包资质。
2014年9月17日,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吕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西南饭店改造项目幕墙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事宜。
珠海晶艺公司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就西南饭店改造项目(幕墙工程)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珠海晶艺公司以固定综合单价承包的方式将项目发包给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珠海晶艺公司委派曾德军为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工作,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指定吕某某为代表常驻现场全权处理工程事宜;北京中建华辰如对工程进行转包,则珠海晶艺公司有权收回项目并追讨损失。
本案中,争议集中于***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今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称,我经汪某介绍进入西南饭店改造项目,由吕某某安排工作,从吕某某处现金领取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240元;2016年1月14日,我在吊篮里安装铝板,因风大铝板掉下来砸到了电缆,电缆伤到了我的眼睛;我目前双眼视力受损,已经无法工作,只能在家休养。为证明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珠海晶艺公司答辩状及应诉证据。***称,曾针对珠海晶艺公司提起仲裁,该公司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材料。其中:
(1)答辩状。显示针对***提出的劳动仲裁,珠海晶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相关项目劳务已经整体分包,如***在该项目工作,则雇主指向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应向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
(2)《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内容同前不再赘述。
(3)普法维权培训考试试卷复印件。抬头显示“姓名***,总承包单位珠海晶艺,劳务分包单位中建华辰”。
(4)11月3日全员安全大会签到表及照片复印件。显示“幕墙全员大会签到表(西南饭店幕墙)。承包单位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显示有***等人签名。
2、住院病历首页。其一显示***2016年1月22日入院,2016年2月1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病人信息栏显示工作单位北京中建华辰公司,联系人武某某。其二显示2016年3月2日门诊接诊,***2016年3月7日入院,2016年3月25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称,武某某是北京中建华辰公司项目经理吕某某的亲戚,也是当时的电工、工地的工友。受伤后第一次去医院是由曾德军、武某某护送;第二次是由吕某某带领并交纳医药费用。
经庭审质证,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对普法维权培训考试试卷、11月3日全员安全大会签到表及照片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认可;主张公司在承包了劳务项目后,另行将幕墙项目分包给“山东永泉公司”,吕某某为“山东永泉公司”负责人;主张病历中的工作单位是***个人口述,不具有客观性。珠海晶艺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解释称武某某是吕某某的老表,***受伤后,因曾德军恰好在工地且外出办事经过301医院,因此顺路带***、武某某到医院附近,而后由武某某带领***就医,曾德军并未参与***就医事宜。
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曾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就此提交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为证。***、珠海晶艺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主张其提起劳动仲裁在先,人身损害案件在后。
珠海晶艺公司主张项目业已分包,***与其公司无关并就此提交以下材料为证:
1、施工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建华辰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据此主张项目已经合法分包给北京中建华辰公司。
2、建筑业从业人员培训考试试卷、现场施工人员进场培训试卷、11月3日全员安全大会签到表及照片。证据内容同前,不再赘述。
3、72号安全技术交底表、签到表及照片,56号安全技术交底表、签到表及照片;签到表中显示劳务分包单位为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签名栏显示有***等人签名;据此主张***作为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施工人员参加了安全技术交底,***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间存在用工关系。
4、吕某某发放工资的照片若干,指称其中坐着的人是吕某某,身穿蓝色羽绒服的人是***妻子,身穿蓝色T恤的人以及拿手机拍照的人是武某某。
5、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显示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为西南饭店改造项目幕墙工程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6、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1146号仲裁裁决书。显示***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珠海晶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淀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由珠海晶艺公司直接招入工程项目工作,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对照片中人物身份无异议,表示并未获得保险赔偿。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确认照片中坐着的人是吕某某,表示不清楚其余人员的身份;主张***并非公司员工,因此并未办理保险理赔。
再就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所述项目再次分包/转包问题。经询问,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称该项目为吕某某通过个人关系承包,吕某某实为“山东永泉公司”负责人,因为资质问题挂靠在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借用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名义施工,自述并未将转包情况书面告知珠海晶艺公司、亦未办理备案手续;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举证。珠海晶艺公司表示不知道再次转包或分包事宜,公司已依法将项目分包给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其公司项目经理为吕某某;***则称,只知道跟着吕某某干活,不清楚吕某某代表哪个公司。
最后,就本案仲裁情况。***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9月24日起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14837号裁决书,以***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
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从双方主体资质层面。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系具有焊接作业等劳务分包资质的合法企业,***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即双方均属于劳动法上适格主体。进而,从劳动管理与工资支付层面。其一,据施工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系西南饭店改造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吕某某为其公司项目经理。其二,据珠海晶艺公司提交、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及***均予认可的试卷、安全大会签到表、技术交底表、照片等证据,***确作为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人员参与西南饭店改造工程,吕某某存有现金支付工资等行为。据此,本案中,***在西南饭店改造工程中所从事的劳动确实归属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吕某某作为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派驻项目的经理确存有工资支付行为。其三,北京中建华辰公司虽主张吕某某实际为案外公司负责人、与其公司仅为挂靠关系,但其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且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该案外公司间存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与吕某某个人间存有劳务雇佣关系。故综合以上几点,结合三方庭审陈述情况,法院采信***所持主张,认定其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北京中建华辰公司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就***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进行有效举证应依法承担不利责任的情况下,法院采信***所持主张,认定2015年9月24日起***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确认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与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双方的主体资格来看,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系具有焊接作业等劳务分包资质的合法企业,***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双方均属于劳动法上的适格主体。其次,从劳动管理和工资支付情况来看,根据现有证据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系西南饭店改造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吕某某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作为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人员参与了西南饭店改造工程,吕某某亦存在现金支付工资的行为。即***所从事的劳动系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所安排,***亦从吕某某处领取工资。虽然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主张吕某某与其公司仅系挂靠关系,其公司并未介入西南饭店改造工程,***与吕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该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鉴此,综合以上几点,一审法院认定***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北京中建华辰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未能就***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9月24日起***与北京中建华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中建华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