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05650号
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42号-1。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杭州仓前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应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