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02行初112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巷8号中闽大厦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成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42号-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区住建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参与实施被诉行为,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12月29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第三人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2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被告***道委托代理人曾成安,第三人**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区住建局副局长***、***道副主任赵产军分别作为被告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其位于杭州市××城区××**××室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尚未与征收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仍合法正常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8年8月初开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道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拒绝,***道的工作人员威胁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后拆迁工作人员开始对原告房屋所在楼房实施拆除工作,并对该楼房主体结构及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导致原告的房屋变为危房。其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也未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征收单位无权对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和破坏行为。本案中,拆迁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严重破坏,导致原告的房屋变为危房,已不能正常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实施征收工作,其在征收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房屋征收部门即区住建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破坏原告位于杭州市××城区××**××室位置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立将原告上述房屋恢复原状,保障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询问,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系要求确认被告对3幢楼房进行拆除导致涉案房屋被破坏的行为违法。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2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
证据1、2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财产权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3、涉案房屋被破坏的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涉案房屋被破坏的现场情况。
4、电话录音光盘1张。
5、房屋安全告知书。
6、督促解危通知书。
证据4-6拟证明被告故意破坏涉案房屋所在整栋楼房,逼迫原告搬迁导致房屋变成危房无法正常居住,严重侵害原告权益。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破坏原告位于杭州市××城区××**××室位置房屋的行为违法”。其认为原告所诉的破坏行为是相关主体在实施其他房屋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9日作出了杭上政征补字(2018)第11号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对案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等内容,涉案的破坏行为也不会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二、即使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其也不是适格的主体。2017年10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将案涉位于上城区××**××室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被征收人即本案两位原告并未在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签约期限内与其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令)第26条之规定,其于2018年3月1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报请,要求依法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4月9日,针对其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杭上政征补字(2018)第11号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对案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等内容。据了解,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两位原告并未按照决定内容履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令)第28条之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无强制执行的职权。事实上,其未参与涉诉房屋破坏行为,也未参与房屋拆除行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参与了涉诉房屋的拆除。因此,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对原告提交的区住建局、***道分别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告知书》。对此,其认为,《督促解危通知书》是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的督促解危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确认破坏房屋违法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两者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其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区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其附件。
2、杭上政征补字(2018)第11号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证据1、2拟证明被告依法报请,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房屋检测鉴定报告》。
4、《督促解危通知书》。
证据3、4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安全告知的事实。
被告区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被告***道辩称,一、拆房单位系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合法拆除。1、案涉上城区莫××幢房屋,位于(2017)第20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属于被依法征收的房屋。2017年10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将案涉位于莫××幢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上城区莫××幢房屋,除原告一户外,其它所有住户均已同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他被征收业主均同意对房屋进行拆除,而两位原告并未在(2017)第20号《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在其他业主均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已将房屋交由相关部门处置的情况下,拆房单位对上城区莫××幢除原告所有的105室之外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具有拆房工程相应的资质,且在拆除房屋施工之前,依据《杭州市房屋拆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依法对拆除行为向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二、拆房单位并没有故意破坏105室房屋的违法行为,原告提出破坏105室房屋的说法,并无相关事实依据。1、拆房施工单位在拆除××幢房屋时,主要拆除105室之外的其他房屋,当时并未拆除105室房屋,也未对105室房屋的主体或墙体有任何损坏。2、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105室房屋受到破坏。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并不是105室墙体照片,不能证明是105室墙体受到破坏。莫××幢有4个**,原告所有的105室位于第三**,而照片显示的位置属于一幢房屋的边墙,应为第一或第四**的房屋墙体,并非第三**房屋的墙体,所以不能就此证明105室房屋受到破坏。三、案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且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恢复原状之必要。案涉房屋现已全部拆除,且案涉房屋属于(2017)第20号《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属于被征收的房屋,且上城区人民政府2018年4月9日已就案涉房屋作出了***补字(2018)第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已清楚记载了对案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等内容,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另外,原告房屋所在的整幢房屋均已拆除,客观上也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拟证明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他住户均已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同意房屋拆除。
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4、拆除施工备案证明。
证据3、4拟证明拆房施工单位系合法拆除房屋。
5、2018第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上城区政府已就涉案房屋作出过房屋征补决定,已无恢复原状必要。
被告***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人**园林公司述称,其系拆房施工单位,受街道委托对据征收补偿协议签约腾空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其仅仅对腾空房屋拆除门窗等。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必要。
第三人**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1、适格的被告主体;2、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4,两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破坏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居住。被告***道和第三人**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道提供的证据1-5,两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实施时其他房屋的征迁情况;对证据3、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区住建局和第三人**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区住建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道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街道意见;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园林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无故意破坏行为,只就腾空房屋进行门窗拆除等;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区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且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9日就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道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与区住建局证据1、证据2一致,认定意见同上;证据2关于3幢其他房屋被征收情况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道就第三人拆除施工资质报备情况,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权属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至证据6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就委托施工及房屋腾空情况提供补充证据。被告***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进一步规范望江地区征迁地块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拟证明***道是涉案地块的房屋拆除单位,案涉房屋的拆除工作系***道组织实施;2、情况说明及附表,拟证明至2018年9月3日除原告户外3幢其他户均已签署协议并腾空房屋。两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街道无法定职权接受区政府设立的指挥部授权实施拆除,应以区政府为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街道单方制作,没有腾空交付签署单等证据佐证。被告区住建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签署征补协议后将征收房屋移交街道。第三人**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补充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道辖区范围内房屋,具体以征收红线范围为准,并确定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道为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搬迁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
莫××幢3**105室系两原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两原告未在征收决定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征收部门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9日就案涉房屋作出杭上政征补字(2018)第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对房屋装饰装修价值另行补偿等。
经查,2018年8月下旬到9月3日,原告房屋所在的本市上城区莫××幢共四个**、68户住宅,除两原告所在的三**105室尚未腾空交接外,其他67户均已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搬迁完毕。区住建局交接腾空房屋,***道与开发建设单位对接征迁场地管理,委托第三人**园林公司就腾空交接的房屋实施拆除,该公司对房屋大部分门窗、多处承重墙、楼梯等进行了拆除。两原告以被告于2018年8月下旬至9月3日实施的拆除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涉3幢楼房的承重墙、楼梯等被拆除,本案***、***作为三**105室尚未腾空搬迁的业主与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经查,区住建局、***道分别系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做好征补宣传解释、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支付搬迁费或处理周转过渡、与被征收人签订征补协议、报请政府作出征补决定、建立房屋征补档案、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等,同时其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虽形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但区住建局并不认可其参与实施被诉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道系受区住建局委托实施拆除行为,两原告以区住建局为被告理由不足。经查明,***道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建设单位对接征迁场地管理事宜,且明确系其委托**园林公司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应对第三人实施的拆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实施前,涉案的莫××幢其他业主已与区住建局签订征补协议并腾空搬迁完毕。征收部门将房屋交接后,***道基于征补协议及其他业主同意实施腾空房屋的拆除行为有合法依据,但该拆除行为对3幢楼房的多处承重墙、楼梯等造成损坏,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户对于其房屋的安全使用。***道的被诉拆除行为明显不当,属违法行为,因该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予确认违法。鉴于原告户房屋已经纳入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红线范围,故案涉房屋已无恢复原样之必要,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起诉。
二、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委托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下旬至9月3日实施的拆除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西村3幢建筑物的承重墙、楼梯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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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