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行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巷8号中闽大厦北四楼。
法定代表人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审第三人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42号-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城建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认为征迁工作人员在对其所有的**塘西村3幢3**105室房屋所在楼房实施拆除工作时,对该楼房主体结构及涉案房屋进行破坏,导致房屋变为危房。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上城区住建局)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分别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迁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上城区住建局和***道办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拆除其他房屋时导致***、***位于杭州市××城区××**××室房屋被破坏的行为违法;2、上城区住建局和***道办立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保障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城区住建局和***道办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道辖区范围内房屋,具体以征收红线范围为准,并确定上城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街道办为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搬迁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塘西村3幢3**105室系***、***共同共有,该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未在征收决定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征收部门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9日就案涉房屋作出杭上政征补字(2018)第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对房屋装饰装修价值另行补偿等。经查,2018年8月下旬到9月3日,***、***房屋所在的本市上城区**塘西村3幢共四个**、68户住宅,除***、***所在的三**105室尚未腾空交接外,其他67户均已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搬迁完毕。上城区住建局交接腾空房屋,***道办与开发建设单位对接征迁场地管理,委托杭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就腾空交接的房屋实施拆除,该公司对房屋大部分门窗、多处承重墙、楼梯等进行了拆除。***、***以上城区住建局××××街道办于2018年8月下旬至9月3日实施的拆除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涉3幢楼房的承重墙、楼梯等被拆除,***、***作为三**105室尚未腾空搬迁的业主与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经查,上城区住建局××××街道办分别系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做好征补宣传解释、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支付搬迁费或处理周转过渡、与被征收人签订征补协议、报请政府作出征补决定、建立房屋征补档案、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等,同时其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虽形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但上城区住建局并不认可其参与实施被诉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道办系受上城区住建局委托实施拆除行为,***、***以上城区住建局为被告理由不足。经查明,***道办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建设单位对接征迁场地管理事宜,且明确系其委托**园林公司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其与**园林公司之间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应对**园林公司实施的拆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实施前,涉案的**塘西村3幢其他业主已与上城区住建局签订征补协议并腾空搬迁完毕。征收部门将房屋交接后,***道办基于征补协议及其他业主同意实施腾空房屋的拆除行为有合法依据,但该拆除行为对3幢楼房的多处承重墙、楼梯等造成损坏,一定程度上影响***、***户对于其房屋的安全使用。***道办的被诉拆除行为明显不当,属违法行为,因该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因此应予确认违法。鉴于***、***户房屋已经纳入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红线范围,故案涉房屋已无恢复原样之必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对上城区住建局的起诉。二、确认***道办委托**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下旬至9月3日实施的拆除杭州市上城区**塘西村3幢建筑物的承重墙、楼梯的行为违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道办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上城区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对破坏涉案房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征收决定,并确定上城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街道办为征收实施单位,上诉人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上诉人至今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8月初开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多次催促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威胁将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后拆迁工作人员开始对涉案房屋所在楼房实施拆除工作,并对该楼房主体结构及涉案房屋进行破坏。***道办实施的上述破坏行为发生于房屋征收过程中,且目的是为实现房屋征收和拆除,是受征收部门委托实施房屋征收工作的一部分。原判也认定***道办是基于征补协议拆除其他房屋时对上诉人房屋造成破坏,因此涉案拆除行为及导致的破坏行为属于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的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上城区住建局应对涉案上诉人房屋被破坏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破坏上诉人位于杭州市××城区××**××室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上城区住建局答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征收部门的职责有: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做好征补宣传解释、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支付搬迁费或处理周转过渡、与被征收人签订征补协议、报请政府作出征补决定、建立房屋征补档案、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等,同时其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就本案而言,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10月25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杭上政征字(2017)第20号征收决定,两上诉人所有的**塘西村3幢3**105室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但两上诉人未在征收决定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被上诉人依法报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决定。2018年4月9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杭上政征补字(2018)第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后两上诉人并未按照决定内容履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无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未参与涉案房屋破坏或者拆除行为,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同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道办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望江地区征迁地块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建设单位对接征迁场地管理,且明确系其委托**园林公司就腾空交接的房屋实施拆除,故其应对拆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道办、上城区住建局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破坏涉案**塘西村3幢3**105室房屋的行为违法。其中,原审法院已确认***道办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作出确认违法的认定。针对上城区住建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做好征收补偿宣传解释、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支付搬迁费或处理周转过渡事宜、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报请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等,同时其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上城区住建局作为涉案**塘西村3幢3**105室房屋所属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组织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将上城区住建局列为本案被告系属错误,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李 洵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