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203执异4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588号金悦金融大厦A座商办楼A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931657001。
法定代表人:李琼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阜阳赛丽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和谐路三角洲安置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K64XY。
法定代表人:沈玲,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中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建筑公司)与阜阳赛丽麦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麦仓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查封了赛丽麦仓储公司位于颍东区房屋。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案外人**对上述查封中的110室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案涉房屋为异议人**于2019年9月23日从赛丽麦仓储公司以816000元购买所得,异议人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目前该房屋登记手续正在办理中。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该房产为现为异议人的合法财产,阜阳市颍东区人民不应当将该房屋作为赛丽麦仓储公司财产予以执行。请求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1.异议人**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汇通财富城房屋租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信息、《收据》,证明异议人与赛丽麦仓储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异议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中昂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赛丽麦仓储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中昂建筑公司与赛丽麦仓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依法查封了赛丽麦仓储公司位于颍东区房屋,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皖1203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判决赛丽麦仓储公司支付中昂建筑公司工程款9404964元及利息,并判决该工程款可在6#办公楼、7#、8#、9#仓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判决。赛丽麦仓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皖12民终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异议人**与赛丽麦仓储公司签订了《汇通财富城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租赁赛丽麦仓储公司位于颍东区房屋,建筑面积199.2平方米,租赁用途为经营、存放,合同总租金为816000元。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至2039年9月22日,共计20年,合同签订时租金一次性付清。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续租费用全免,承租人拥有房屋终身使用权,租赁期间,如因政府规划涉及本协议租赁房屋拆迁的,该房屋的所有补偿归承租人所有,与出租人无关。合同签订当日,**向赛丽麦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玲账户转款496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11月19日,2018年4月27日分别转款2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9年9月23日,赛丽麦仓储公司为异议人出具816000元的房款收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上述两条适用的前提均必须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而适用第二十九条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本案中,**与被执行人赛丽麦仓储公司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目的并不是购买房屋,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而是为了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尽管赛丽麦仓储公司为异议人出具的是购房款收据,但基于双方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因而,异议人无法通过该合同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案涉房屋为经营性用房,不是用于生活居住,异议人支付的是房屋租金而非购房款,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玉彪
审判员  郝芝宏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